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24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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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振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9時8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不明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8分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騎乘之A車置物欄放有高粱酒瓶且行車不穩,遂尾隨陳振昌至雲林縣○○鄉○○○路0號之黃丹住處前將其攔停,詎陳振昌為躲避警方之攔查,乃停車逕自進入黃丹上開住處內,拒絕員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企圖強灌不明飲品,為警及時制止,嗣陳振昌趁員警不注意時自黃丹上開住處後門逃離,經警發覺後在黃丹上開住處外對陳振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陳振昌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129頁),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騎乘A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酒駕犯行,辯稱:我騎車時沒有喝酒,是進入證人黃丹家後才喝酒,我沒有酒駕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9時8分前某時,自不詳處所出發,騎乘A車行駛於道路,於112年3月31日19時40分前某時進入證人黃丹位於雲林縣○○鄉○○○路0號之住處內,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員警在證人黃丹上開住處外提供礦泉水給被告漱口,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1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偵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偵卷第2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7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27至29頁)、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8月9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12743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含光碟1片)、現場照片8張(本院卷第93至10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為:被告究係酒後騎車抑或騎車遭警攔查後才飲酒?茲析論如下:㈡被告遭警攔查後進入證人黃丹家中,其間並無飲用任何酒類⒈證人即本案攔查被告之員警陳逸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31日晚間,沿古坑鄉中山路一帶執行交通疏導勤務時,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與被告騎乘之A車會車,我看到A車置物籃上有1瓶大瓶、透明的高粱酒瓶,且裡面有液體,加上被告先前有幾次爛醉如泥在轄區鬧事的紀錄,我馬上迴車對他啟動攔查,隨後他騎車到證人黃丹家前,我按喇叭示意他靠邊停,他馬上下車連鑰匙都沒拔,就衝進去證人黃丹家中,我緊跟在後,經證人黃丹同意後,入內盤查被告,我聞到他身上有很濃的酒味,但他一直說在屋內不用酒測,不斷跟我推託,後來他突然從證人黃丹家客廳電視下方拿1瓶高粱酒瓶,並打開瓶蓋,企圖強灌瓶內不明飲品被我阻止,證人黃丹便將酒瓶拿去藏起來,這些過程密錄器大部分都有拍到,但因視角問題,在我進入證人黃丹家前沒有拍到被告在屋內之舉動,不過現場我全程盯著被告,我看到他坐在屋內沙發上,沒有拿酒瓶,也沒有入口任何液體,我進屋後也沒看到桌上有任何酒瓶,後來因被告消極不配合酒測,我便打電話請求支援,這時證人黃丹之女兒跑來說被告從後門爬牆逃了,我馬上跑去盤查被告,並將他帶回酒測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8頁)。

觀諸證人陳逸駿上開證述,其就盤查被告之緣由及過程之描述,鉅細靡遺且無明顯矛盾之處,其證言應非虛妄。

衡以證人陳逸駿係值勤員警,與被告無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任何恩怨嫌隙,當無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是證人陳逸駿證述被告進入證人黃丹家後,試圖強灌不明飲品為其及時制止,而無飲用任何酒類乙情,應堪採認。

⒉證人黃丹之證述如下:⑴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跑進我家時我剛要吃飯,我被被告突然的行為嚇一跳,他進入我家後並沒有喝酒,員警經我同意後入內對被告盤查,過程中被告拿我家客廳桌下的高粱酒瓶,企圖打開飲用,被員警阻止,我就趕快拿去藏起來,以免被告再拿去要喝,高粱酒瓶內裝的是我自己浸中藥喝以治療酸痛的,泡的藥品裡面沒有酒精成份,我與我先生、女兒、孫女都沒有喝酒,所以我家中也不會放酒類,後來被告從我家後門逃跑,就被員警抓回來酒測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

⑵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警詢時講的實在,被告突然進來沒有講話就直接坐在進門左手邊的沙發,讓我嚇一跳,當時我正要吃飯,沒有在喝酒,家裡只有我自己用少量米酒浸泡中藥的藥酒1瓶,被告突然就拿去喝了一口,過程現在不記得了,我腦子頓頓的,所以不太清楚,印象中被告有喝了一口,就只有一次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3頁);

後證稱:被告進屋時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接著我看到員警在外面就讓他進來,我看到被告拿我家的藥酒要喝下去,但員警有搶下來,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喝到,後來我就把那罐拿去藏起來,被告很少來我家喝酒,我沒有賣酒,被告也沒有跟我買過酒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8頁)。

⑶由證人黃丹上開歷次證述,可見關於被告進入屋內後有無飲用其自製飲品、飲品是否含有酒精乙事,其證述前後不一,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本院應本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不可採信。

觀諸證人黃丹歷次證述內容,除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稱被告有喝一口藥酒、飲品含有米酒外,其餘證述內容大致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講的內容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4頁),歷次亦均有證述員警制止被告強灌不明飲品之事,衡諸證人黃丹與被告為舊識,其於審理中因被告在場,為迴護被告而一度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亦合於常情,尚難以此即認證人黃丹之於警詢之證言無足採信。

再者,關於員警制止被告飲用不明飲品乙事,證人黃丹之歷次證述與證人陳逸駿之證述一致,堪認被告確於員警盤查過程中,曾試圖強灌不明飲品,為警及時制止。

至被告有無喝到不明飲品,審酌證人黃丹係於案發當日即112年3月31日21時44分許即至雲林縣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衡諸常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深刻,且係案發後不久即接受警詢,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事後因人情迴護被告,故應以其警詢之證述較為可信,是被告進入證人黃丹家後應無飲用不明飲品,堪以認定。

⒊本案除證人陳逸駿、陳逸駿之證述外,尚有警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足資佐證:⑴經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畫面為彩色且連續未中斷,全程有聲音,畫面時間為「2023/03/31 19:08:52~19:09:35」,檔案開始播放時,可見鏡頭係朝車頭前方拍攝,畫面可見十字路口,畫面之1點鐘方向有「中正路」之路牌;

接著車輛穿過中正路前行,於畫面時間19:08:34時車輛迴轉,於畫面時間19:08:52時車輛左轉中正路,於畫面時間19:08:55至19:09:05時,警車左轉進入中正路後加速向前進,於畫面時間19:09:05時,警車減速接近位於警車車頭右前方之一身穿深色夾克頭戴銀色安全帽之男騎士(下稱甲男,即被告)騎乘白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即A車),於畫面時間19:09:05至19:09:08時,畫面可見為T字路口,畫面之1點鐘方向有「中興二路」之路牌,A車直行至T字路口後,右轉進入「中興二路」,於畫面時間19:09:08至19:09:12時,A車右轉後繼續直行,警車亦跟隨A車右轉進入「中興二路」持續接近A車,於畫面時間19:09:13至19:09:35時,警車鳴一聲喇叭後,A車隨即向道路右方減速行進後停止,甲男轉頭看向警車之方向,警車向前行進至道路右邊停車後,警車發出「嗶」一聲後,接著發出「碰」一聲,並可以從車外聽到有男子說「陳振昌你出來」之聲音。

⑵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第一段錄影畫面)畫面時間為「2023/03/31 19:05:34~19:10:33」,於畫面時間19:05:34至19:06:26時,可見鏡頭係朝員警(下稱丁警員,即證人陳逸駿)前方拍攝,畫面為丁警員下車後,走向警車後方,並說:「欸欸,陳董,陳董過來,陳振昌你出來啦,要去哪」,屋內有1女子(下稱乙女,即證人黃丹)看向屋外,屋內甲男發出聲音說:「(語意不清)」,丁警員說:「你來一下你來一下,你過來啦,你給我過來,我現在叫你出來你有聽到嗎」,乙女此時從屋內開門出來,甲男說:「要就進來阿」,丁警員說:「你這個認識嗎?」,乙女說:「認識(點頭)」,丁警員說:「我跟妳說,妳叫他出來」,乙女說:「眼鏡仔」,丁警員說:「眼鏡仔,妳叫他出來,妳叫他出來」,乙女說:「好」後轉身進去屋內後,乙女說:「眼鏡仔,你出去啦」,丁警員說接著:「你出來啦」,隨後乙女再推開門說:「你進來阿」,丁警員說:「妳屋主嗎」,乙女說:「嘿」,丁警員隨後即進入屋內,於畫面時間19:06:26至19:07:42時,畫面左下方之甲男坐在椅子上,丁警員說:「來你出來一下」,甲男說:「(語意不清),我不要勒」,丁警員說:「你不要,你為什麼要躲我,你說」,甲男說:「我哪有躲你」,丁警員說:「那你為什麼看到我就馬上跑到裡面」,甲男說:「我就本來要來找他」,丁警員說:「你車上有放東西你知道嗎」,甲男說:「放什麼東西」,丁警員說:「你來看你來看」,甲男說:「你自己去看阿」,丁警員說:「阿你來看阿」,甲男說:「你自己去看我帶什麼東西」,丁警員說:「你要來看嗎」,甲男說:「你去看阿」,丁警員說:「他有跟你約嗎」,甲男說:「有阿,我們有約阿,哪有沒約」,丁警員說:「來我跟你講,你車上有放東西,來你過來」,甲男說:「你去看就好」,丁警員說:「你要過來嗎」,甲男說:「不用,我不用去看」,丁警員說:「你要不要過來啦」,甲男說:「我不要啦」,此時乙女說:「不要這樣啦」,丁警員接著說:「你確定」,甲男說:「對阿」,丁警員說:「你確定」,甲男說:「嘿,不用」,乙女說:「來來,不然等一下會被扣走啦」,甲男說:「不會啦」,丁警員說:「你全身都是酒味,你是在幹什麼」,乙女說:「會啦,眼鏡仔」,甲男說:「我哪有酒味,我沒喝酒哪會有酒味」,乙女說:「人都追到這了,你也不要這樣,對啦」,丁警員說:「你前面給我放那個高梁的什麼」,甲男說:「高梁的是這裡的」,丁警員說:「你明明就放在那裡,你還要誣賴人家,你要誣賴誰,你要誣賴誰,來你過來,來你過來喔,我都有錄到喔」,丁警員隨即推開門走出屋外,於畫面時間19:07:42至19:09:10時,丁警員走至A 車旁後,再走至警車,先開左後車門,車門關閉後再開駕駛座門拿取手機,之後走回屋外,丁警員說:「是屋主嗎,你把他叫出來,這你家,你有權叫他出來,好嗎」,乙女說:「好」,乙女於屋內臉朝畫面左方說:「你有沒有聽到,唉,你先出去啦」,丁警員回頭走至警車開左後車門,並以手機呼叫支援,丁警員說:「豪(音譯)哥你有在忙嗎,你人在哪裡,你來正洋(音譯)他家前面給我支援一下好不好,對阿,沒有啦,他這個應該有喝啦,他現在跑到人家家裡,他車丟著啦,阿跑進去啦,阿車都有放酒,我現在請屋主請他出來,你來這裡給我支援一下好嗎,麻煩你一下」,於畫面時間19:09:10至19:10:33時,丁警員再次進入屋內,丁警員說:「來你出來,我懷疑你酒後駕車,你出來」,甲男說:「我沒有啦」,丁警員說:「你沒有,要現場測嗎」,甲男說:「測,我在屋內你要怎麼給我測」,丁警員說:「你車停在那裡跑進來,你先不要在那裡裝傻」,甲男說:「我進來才喝的啦,怎麼樣」,丁警員說:「你剛喝而已喔」,甲男說:「對,我進來才喝的啦,怎麼樣」,丁警員說:「你不要在那邊假喔,這裡沒酒喔」,丁警員手指向甲男再指向畫面右方,甲男說:「這裡很多啦,對阿」,丁警員說:「我現在進來我沒看到喔,你要不要出來,你現在要不要出來」,甲男說:「我不要勒」,丁警員說:「你確定齁」,甲男說:「對」,丁警員說:「你等一下喔」,甲男說:「好」,丁警員走至門邊,此時畫面右下方有一身穿白衣之男子(下稱丙男),丁警員說:「有喝就有喝啦,不要在那裡裝傻啦」,甲男說:「我沒喝」,丁警員說:「我一走進來就看到你坐在這裡喔」,甲男說:「我進來坐在這裡對阿,我來這裡就是要喝酒的啦,怎麼樣」,丁警員說:「屋主是哪一位,屋主是妳嗎,他一進來就坐著,對嗎,我進來都有看到都有在錄喔,妳不要隨便講喔」,甲男說:「沒有(語意不清)」,此時甲男站起走向丙男附近後彎下腰,甲男說:「我來這裡就是要找他們喝酒的啦,怎麼樣」,丁警員說:「你在那搖來搖去,你騎那台在搖來搖去,不要在那邊假」,此時甲男手持一瓶玻璃瓶欲開啟瓶蓋,丁警員說:「你不要在那邊」,甲男說:「我喝下去了啦,怎麼樣」,甲男將玻璃瓶放置桌上,丁警員說:「你給我出來喔」,甲男說:「我不出去勒」,於畫面時間19:10:32時,在桌面有看到一個金色瓶蓋。

(第二段錄影畫面)畫面時間為「19:10:34至19:15:33」,丁警員說:「你全身都酒味」,甲男說:「我就喝下去,我就剛喝下去,你沒看到我那喝了幾罐,這喝了幾罐」,乙女說:「(語意不清),等一下人來,警察把你抓走,你又在那邊多(語意不清)」,丁警員說:「陳振昌我跟你說啦,你騎那一台電動車,前面放了一罐高梁,那都是現現的東西,你走進來我就跟著你進來了,我全程都有給你錄音錄影」,甲男說:「那個罐子是要拿來還他的」,丁警員說:「不要在那裡大小聲不要在那裡大小聲」,甲男說:「那個罐子是要拿來還他的」,丁警員說:「屋主請問妳的大名,妳叫什麼大名」,乙女說:「我,我黃丹」,丁警員說:「黃丹嗎」,乙女說:「對黃丹」,丁警員說:「阿他隨便拿妳的東西欸」,乙女說:「蛤」,丁警員說:「他沒有經過妳的同意隨便拿妳的東西」,乙女說:「沒關係啦」,丁警員說:「沒關係喔」,乙女說:「朋友啦」,丁警員說:「朋友喔」,此時丙男走至畫面右方之沙發坐下,丁警員說:「你說你剛在哪裡喝,在家嗎,在家喝嗎」,甲男說:「我剛剛才喝下去而已是要去哪喝」,丁警員說:「你剛剛是在哪裡喝啦」,甲男說:「我沒有阿我要在哪喝」,丁警員說:「有沒有啦」,甲男說:「沒有啦我要在哪喝」,丁警員說:「你剛剛來這時候,我就看你這樣了啦,你在那裡放了一罐高梁的,空罐子的」,甲男說:「(語意不清)那個是不是高梁你不會拿起來看」,丁警員說:「我等一下我現在那是你的東西,我現在就是等你一起過去跟我看」,甲男說:「對阿你拿去看阿」,丁警員說:「沒有阿我要等你一起看阿」,甲男說:「你拿去看阿」,丁警員說:「你跟我一起看阿」,甲男說:「要看你去看就好了阿,那個哪是高梁你去看,酒罐子都是他們的酒」,乙女說:「我都拿走了」,甲男說:「那都他們的酒」,丁警員說:「沒關係妳不用拿,因為我進來我就是有錄到,沒關係,妳就放在那,妳的東西,你不用去動,不用理他,我不管他要找你要幹嘛,但是他一進來就是坐在這,對不對」,乙女說:「好,我想說我剛好拿走」,丁警員說:「沒關係沒關係」,丁警員說:「你不要在這裡給人家添亂啦」,甲男說:「那都她的酒」,丁警員說:「你不要在這裡給人家添亂」,甲男說:「我沒亂」,丁警員指向屋外說:「我問你,你電動車那罐高梁是在哪裡拿的」,甲男指向屋外說:「那罐不是高梁」,丁警員說:「沒關係不管,那罐哪裡拿的」,甲男說:「這裡的」,丁警員說:「你剛剛來這裡給人家拿喔」,甲男說:「他的」,丁警員指向屋外說:「你進來她就放在那裡了餒」,甲男指向畫面右方說:「他的,他那個罐子,你拿去測看看酒是不是這裡的酒」,丁警員指向屋外說:「我跟你說,你進來時那個罐子就放在那裡了,你不要在那裡亂講話」,甲男說:「(語意不清)」,丁警員說:「你不要在那裡亂講話」,甲男說:「沒亂說話,事實就是這樣」,丁警員指向畫面左上方說:「那個罐子是妳們的嗎 」,乙女說:「我不知道」,丁警員說:「是不是啦,他現在在跟你說喔,他現在在誣賴你喔,你要老實說喔」,甲男說:「(語意不清)」,丁警員說:「他剛剛有來這嗎」,甲男說:「哪沒有」,丁警員說:「對阿,你不要在那邊隨便亂講」,甲男說:「他不記得了啦,他老人已經忘記了,沒辦法啦」,丁警員說:「我跟你講,你不要裝瘋賣傻」,甲男說:「我不會阿」,丁警員說:「我再問你一次,你有喝嗎,你有齁」,甲男說:「我來這喝的阿怎樣」。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行車紀錄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0張(本院卷第53至58頁、第65至91頁)在卷可佐。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陳逸駿駕駛警車巡邏時,於發現被告騎乘A車後,隨即迴車一路尾隨在被告騎乘之A車後,最後在證人黃丹家前按喇叭攔停被告,被告並回頭看向警車,之後始進入證人黃丹家,證人陳逸駿徵得證人黃丹之同意後亦隨即跟進,被告先是消極不配合證人陳逸駿之盤查,後在證人黃丹家中拿起1瓶玻璃瓶欲飲用瓶內之不明飲品,證人陳逸駿隨即向被告表示:「你不要在那邊」,隨後被告將玻璃瓶放在桌上,桌上置有金色瓶蓋。

從而,證人陳逸駿盤查被告期間,密錄器僅有拍攝到被告拿取1瓶玻璃瓶,並開啟瓶蓋之情形,並無拍攝到被告飲用不明飲品之畫面。

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陳逸駿所證對被告攔檢及進入證人黃丹家後盤查被告之情形相符,益徵證人陳逸駿前揭證述可信。

考量密錄器受限於佩戴位置、解析度及拍攝角度,自不可能完整呈現證人陳逸駿執勤全部過程,當結合案發現場實際見聞之人之證述作整體判斷,本案相互勾稽勘驗結果、證人陳逸駿之證述及證人黃丹於警詢之證述,應可確認被告進入證人黃丹家中並無飲用任何酒類。

㈢被告係遭警攔查前即已飲用不明酒類,並於酒後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⒈依上開證人陳逸駿、黃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等第一時間接觸到被告時,被告身上散發酒味,衡酌被告酒測值不低,其身上散發酒味之徵狀合於一般人飲酒後因代謝使身體散發酒味之常情,而證人陳逸駿、黃丹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係在被告企圖強灌藥酒之前,佐以被告進入證人黃丹家後並未飲用任何酒類,已如上述,故本案足以推論被告確係在遭證人陳逸駿攔查前即已飲用不明酒類,並於飲酒後始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且依其酒測結果,其騎乘A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⒉再者,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陳逸駿、黃丹之證述可知,被告為證人陳逸駿攔停後先是回頭看向警車,隨即進入證人黃丹家中,衡以被告既已知其遭員警攔查(被告否認,詳下述),被告又非第一次與員警接觸,理應停下瞭解員警攔查原因,而非無視員警逕自匆忙進入事前未約定拜訪之人家中,可認被告顯係因酒駕心虛為躲避酒測而有此舉。

且被告進入證人黃丹家中至證人陳逸駿隨後跟進,間隔僅約1分鐘,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證,則一般人能否於短短1分鐘內,飲用大量酒類,使自己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容非無疑,則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故本案亦可排除被告係進入證人黃丹家後,趁證人陳逸駿進入前之空檔飲用酒類此種情形。

㈣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進入證人黃丹家後才喝酒,我入內就直接喝酒,且我喝酒會拿錢補貼證人黃丹等語。

惟依證人黃丹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進屋時其正要吃飯並無喝酒,被告突來之舉,讓證人黃丹受到驚嚇,且被告很少去證人黃丹家喝酒,而被告亦供稱:當天沒有伴,我自己就拿酒來喝,證人黃丹的家人以前會喝酒,現在得癌症沒在喝酒等語(本院卷第32、35頁),倘被告平時就有不用事前約定即至證人黃丹家喝酒的習慣,證人黃丹豈會因被告突然之舉動而感到驚嚇,顯然對其而言被告係不速之客,參以證人陳逸駿證稱被告未拔A車鑰匙即衝入證人黃丹家中,可見被告係已知遭警攔查,臨時起意急忙衝入證人黃丹家中以躲避警察,並非專程至證人黃丹家飲酒。

又依證人黃丹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丹一家於被告進屋時正在晚餐並無喝酒,且證人黃丹家中只有其自製自用的藥酒,其並沒有賣酒,則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證人黃丹之證述相左。

且依常理而言,被告既已知在證人黃丹家並無酒伴,又係騎車自行而來,在此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會獨自一人隨意至他人家中飲用他人自製自用之藥酒,而不考慮酒後回程之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符常理。

⒉觀諸被告歷次辯解,其於警詢時辯稱:我是進屋才喝酒,才喝一口高粱酒,我喝下一口高粱酒警方才阻止等語(偵卷第8至9頁);

於偵查中先辯稱:我有開1瓶酒喝一大口,警察進來才把酒瓶收起來等語(偵卷第58頁);

後又辯稱:我直接喝,我已經喝半瓶以上了等語(偵卷第5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都是喝高粱酒,前案(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2號)是因為要去拔牙才改喝啤酒,本案我喝了快1杯警察才進來等語(本院卷第29、32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我進去就拿酒來喝,警察沒有錄到,我灌了最少也有1杯以上、一大口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從而,被告關於喝何種酒、喝多少酒、喝酒時序,歷次說法不一,前後多處無法吻合,若是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焉會有如此顯然齟齬之情事?反係證人陳逸駿所證在被告騎乘之A車置物欄看見高粱酒瓶,方與被告以往之飲酒喜好相符,是被告辯稱其至證人黃丹家方飲用藥酒,尚難憑採。

⒊被告另辯稱:我進去就灌酒,酒我拿在左手上,瓶蓋拿在右手,我是在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10:33時喝酒的,事前我也不知道警察要攔我等語(本院卷第60、62、152頁),然依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有拿酒或瓶蓋在手上之情形,且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10:33前後,亦無被告飲用不明飲品之畫面。

且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進入證人黃丹家前聽聞警車之喇叭聲後,有回頭望向警車方向之舉,是被告所辯,顯與密錄器攝錄之實際狀況不符,為其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憑採。

⒋況且,衡諸常情,一般人為警盤查,為證明自己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均會避免接觸酒類。

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多次酒駕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依常情推斷,被告對於警方攔查後即會對其實施酒測一事,自有所認知,豈有可能於遭警攔查後飲酒,反使自己陷於遭懷疑有酒後駕車犯行之不利狀態。

據此,顯見被告係擔心酒駕為警查緝,蓄意進入證人黃丹家中企圖飲酒以故佈疑陣,再藉口其酒測值係進入證人黃丹家中飲酒所致,被告所辯純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能安全駕駛罪。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偵卷第49至51頁)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關於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則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應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

並考量被告先前有多次因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次為其第5次酒駕遭查獲,顯見其仍心存僥倖,不知悔改;

且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不宜寬貸(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據為加重刑度之事由,然相較於其他案件坦承之被告而言,仍應在量刑時予以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

兼衡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酒醉程度不低,暨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離婚、小孩均失聯、獨居、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𠶳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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