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40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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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將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將韋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褒忠鄉中正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與中正路41巷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進行右轉欲進入中正路41巷,適有告訴人許慶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腦震盪、第2節頸椎骨折、左小腿一處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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