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44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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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弘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弘勝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榴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雲科路一段之路口,於榴南路右轉便道駛進石榴路時,本應注意進入石榴路路口前之便道右側人行道處設有「讓」之讓路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屬幹線道之石榴路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突見告訴人林昆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注意幹線道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自通過路口,遂煞停不及,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挫傷及撕裂傷、雙手肘、雙膝蓋、右手掌及腹壁挫擦傷、牙齒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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