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50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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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琪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麗琪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新興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劃設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吳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閃避不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下擦傷、左小腿瘀青、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踝部跟腓韌帶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告知罪名)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依公訴意旨所示應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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