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51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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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6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堀頭橋上(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虎尾鎮統領KTV店,依甲○○所述更正),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與含有酒精之保力達B後,於同日20時許,為返回家中,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鍾宗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甲○○告訴),經警將其送往若瑟醫院後於同日22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33、43頁),核與證人鍾宗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5、1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偵卷第21頁、第41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偵卷第23至40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4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份(偵卷第57至5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

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肯認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則於起訴書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說明:被告本案與前案均係酒駕案件,為相同罪質之案件,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4至46頁),可見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因被告本案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案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堪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舉證責任。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於102、103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素行難謂良好,卻未能認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嚴重性,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且本案被告亦與用路人發生事故,更可見其行為之危險性,其所為實屬不該,另酌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而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等情節,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2位未成年子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1紙為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至45、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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