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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秀惠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林森路2段1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張彥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思婷沿林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腳踝擦傷、左膝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業業於本院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月8日庭訊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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