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鴛鴦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許莉翎(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詳卷),沿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號293165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黃○○(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闕○○(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沿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傷3*3公分、左手腕約2*2公分及0.5公分擦傷、左膝約8*3公分擦傷及2*1公分擦傷之傷害(闕○○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45頁、第73至76頁;
本院431號卷第29頁、第33頁、第58頁),核與告訴人黃○○、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真實姓名詳卷)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43頁、第73至76頁;
本院431號卷第27至35頁、第57至63頁),並有告訴人、被告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虎尾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U093909號)、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告訴人之駕籍資料、甲車、乙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見偵卷第33至41頁、第49頁、第53至66頁、第77頁、第92至94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警方知悉肇事者身分前,於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偵卷第4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其身體健康造成影響,參以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94頁),被告亦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第1-6根)併氣胸、右臉頰約2*2公分擦傷等傷害(見偵卷第33頁)等情,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原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共識,被告於下次庭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告訴人願意撤回本案告訴,惟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時,被告已準備1萬元欲支付賠償,但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因被告另外向我們提起民事求償之金額過高,我是低收入戶無力負擔,我不願意收受1萬元,現在我不和解等語(見本院431號卷第34頁、第58、61、62頁),考量告訴人目前尚未獲得賠償(見本院431號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3名子女、從事清潔工作,因本案車禍,已休息1年多、月薪為基本底薪約2萬多元、與配偶、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431號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