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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智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固係警員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對被告採尿,並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然考慮警員於被告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無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難認警員客觀上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被告於警員發覺其施用毒品之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非良好;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字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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