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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91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啓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桂丁土雞切塊壹盒、熟成虱目魚肚壹盒、辣椒醬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啓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盧美芳管理位於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口湖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十全味噌1盒、西瓜1顆、豬五花肉條(帶皮)1盒、美味堂油雞胸肉1盒、中華滷味百頁豆腐1盒、金牌臺灣啤酒10罐、桂丁土雞切塊1盒、熟成虱目魚肚1盒、辣椒醬1罐,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盧美芳見吳啓彰未結帳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彰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13至114頁、本院聲羈卷第59至63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2頁、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盧美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31至3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000-000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入監執行,11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虎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相同者,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又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竊盜犯行均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0、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十全味噌1盒、西瓜1顆、豬五花肉條(帶皮)1盒、美味堂油雞胸肉1盒、中華滷味百頁豆腐1盒、金牌臺灣啤酒10罐、桂丁土雞切塊1盒、熟成虱目魚肚1盒、辣椒醬1罐,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而其中十全味噌1盒、西瓜1顆、豬五花肉條(帶皮)1盒、美味堂油雞胸肉1盒、中華滷味百頁豆腐1盒、金牌臺灣啤酒10罐,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扣押物)認領代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桂丁土雞切塊1盒、熟成虱目魚肚1盒、辣椒醬1罐,則未據扣案,其復供稱業已用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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