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德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 貳、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嫌,無非以被告
- 伍、被告固坦承有購入原裝SFM870二代散彈槍1支後換裝三代槍
-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22,800元之價格,向「IDCF艾
-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所謂「製造」,係包
- 三、至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槍枝固經鑑定認屬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
- 陸、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
-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代槍機2個,經鑑定非屬公告之槍砲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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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銘
選任辯護人 郭羿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德銘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獵槍壹支沒收。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德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號之住所內,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購物網站,先向購物網站賣家甲,以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之價格購得原裝SF M870二代散彈槍1支,再向另名購物網站賣家乙,以1,950元及2,15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CAM870三代槍機2個,又向另名購物網站賣家丙,購買有刻字之CAM870三代槍機1個。
嗣被告於111年7月20日22時許,在上址住所,以木槌及改造工具組將原裝SF M870二代散彈槍之槍機取出,並裝入有刻字之CAM870三代槍機1個,組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獵槍1支(下稱本案槍枝),致本案槍枝因而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員警於111年11月16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嫌。
貳、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本院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張、露天拍賣收件資料、網頁資訊、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於蝦皮賣場購買APS系列商品(含「CAM870」刻字三代槍機)對話紀錄擷圖與賣家寄件包裹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1264號鑑定書及鑑定影像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北市警內鑑柔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採驗檢體照片影本2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伍、被告固坦承有購入原裝SF M870二代散彈槍1支後換裝三代槍機1個而組成本案槍枝並持有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犯行,辯稱:二代、三代槍機都用氣體推動,我認為沒有差別,網路上有人在賣三代槍機,所以我認為沒有問題,我只有更換槍機,主要因為好看及收藏,沒有對其他零件做改裝,我認為這槍沒有辦法擊發火藥,要擊發火藥、有殺傷力必須要改很多其他東西,我換裝後持有槍枝時,不知道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該槍枝擊發子彈的機械運作原理(包括槍管口徑、槍彈尺寸等規格運作)並不清楚,改裝後僅以BB彈試射,可合理懷疑被告沒有認識該槍枝換裝後因可擊發火藥子彈而具殺傷力。
被告就二代與三代槍機的作動方式不一樣,在警詢時如實回答,並不代表被告知道這種方式的差異,得知換裝後的槍枝可以用來擊發火藥子彈,也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一代的改造影片下方的留言,才會確信既然一代都要經過層層改造才能擊發火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明顯是被員警所引導,無法單以此假設性回答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製造殺傷力槍枝的知、欲;
又三代槍機在多家網路商店販賣,陸續都有人在購買,也沒聽說發生如同一代的爭議,被告信賴從公開販售管道所購買之槍枝及零件並非違法槍枝,其對該槍枝單純換裝槍機後即能擊發火藥子彈而具殺傷力並無認識,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22,800元之價格,向「IDCF艾利斯工坊生存遊戲專賣店」購得原裝SF M870二代散彈槍1支,另於111年6月1日、111年6月26日,以露天市○○路○○○號Z000000000向網路賣家「大松軍品」下標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名稱為「≡大松軍品≡APS M870 MKIII霰彈槍完整閂三代槍機(金色)[APS-CAM149]」之三代槍機共2個,又於000年0月間,以蝦皮網路拍賣訊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昊克生存遊戲休閒館」詢問並購買三代槍機1個等物品,收受後旋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號之住所,以其所有之木槌及改造工具組將原裝SF M870二代散彈槍之槍機取出,換裝向「昊克生存遊戲休閒館」購入之三代槍機1個,而組成本案槍枝;
嗣員警於111年11月16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本案槍枝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事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76號搜索票影本(偵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露天拍賣帳號Z000000000會員認證資料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露天市集「CAM870」三代槍機網頁資訊(偵卷第73頁、第74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75頁)、被告於露天市集購買「CAM870」三代槍機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被告於蝦皮賣場購買APS系列商品(含「CAM870」刻字三代槍機)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賣家寄件包裹照片1張(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1264號鑑定書及鑑定影像4張(偵卷第111頁、第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北市警內鑑柔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採驗檢體照片影本2張(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扣案物照片4張(偵卷第76頁、第137頁、第147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或未予爭執,該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所謂「製造」,係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及化合等行為而言,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以行為人對其所持有之物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枝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始足成立。
本案被告客觀上固有將其所購入之原裝SF M870二代散彈槍1支更換三代槍機1個而組成具有殺傷力的本案槍枝之行為,然其是否構成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除被告上述客觀行為須符合前述「製造」槍枝之定義外,主觀上亦應有「製造」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
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換裝槍機而組成本案槍枝之行為,無法認定客觀上已符合「製造」槍枝之定義:本案槍枝經鑑定結果,固然認具有殺傷力,惟本案員警僅扣押已換裝槍機後之本案槍枝及未實際裝設至槍枝上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代槍機2個,而未就被告本來購入裝有槍機之SF M870二代散彈槍送請鑑定,確認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如有,則殺傷力強度為何等事宜,以供本院判斷被告換裝三代槍機之行為,是否確使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就此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
又二代槍機與三代槍機之擊發方式不同,二代係將氣體打入槍機內,利用氣壓發射子彈,三代則係將氣體灌入子彈內以撞針發射子彈等情,固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偵卷第23頁,警詢錄影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4頁;
本院卷第204頁),然此所謂二代與三代槍機存在之普遍性構造差異,是否確與本案被告購入之槍枝、槍機實際情形相符,且單純更換槍機即足以使原未具殺傷力之槍枝變更為具有殺傷力,或增強殺傷威力等節,檢察官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資證明,是僅以被告換裝槍機後之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無從推斷被告之行為客觀上確已符合「製造」槍枝之定義。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製造」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仍屬有疑:⒈被告自警詢之初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之所以換裝三代槍機,係因二代槍機上有一灌氣孔,想改成無灌氣孔較為美觀,方自行購買三代槍機更換,即其更換槍機之動機係出於外觀考量等情一致,前後辯詞並無齟齬之處;
另經本院於審理中請被告提出留存之二代槍機1個,經當庭勘驗,可見該槍機以紙盒盛裝,並以衛生紙包裏,槍機呈金屬黃色,衛生紙及槍機本身均有黑色碎屑,槍機其中一面印有「SALIENT ARMS INTERNATIONAL」,英文字右側有一銀色長型裝置,下方有一氣孔;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本案槍枝,可見裝設於該槍枝上之槍機刻有「SALIENT ARMS INTERNATIONAL」,右側有一銀色長型裝置,下方無勘驗二代槍機所見之灌氣孔,槍機外並無其他零件遮蓋,即槍枝外觀即可見槍機本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6頁、第187頁、第193頁、第194頁、第213頁至第223頁),是二代與三代槍機,外觀確存有灌氣孔有無之不同,且如裝設於本案槍枝上,該位置顯露在外,目視機身即可見灌氣孔有無之差異;
再參以前揭被告於露天市集購買「CAM870」三代槍機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與網路賣家「大松軍品」第二次購買三代槍機時,即詢問關於「SAI刻字版」之賣場及價錢,並表示願加價200元購買刻字版槍機(偵卷第77頁),益徵被告的確對於槍枝及所裝設槍機之外觀甚為在意,則其所辯係因灌氣孔有無之美觀因素,始自行購買三代槍機更換原本之二代槍機乙節,非屬全然無稽,要難認定其更換槍機之目的在於變更原槍枝之殺傷力有無或增加其強度。
⒉被告辯稱其改造槍枝後僅以空氣彈試射,並未用以擊發裝填火藥之其他子彈等語,與本案員警於搜索時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自被告處扣得任何火藥式子彈或火藥、底火、彈殼、彈頭等子彈組成、改裝零件乙情相符,且經核閱被告網路拍賣之購物紀錄,僅見其於000年0月00日下標購買可供三代槍機使用之氣體式彈殼(即商品名稱為「APS CAM870 MKI/MKIII霰彈槍XPower CAM Co2 25枚裝彈殼[APS-CAM153]),未見其曾購買任何火藥式子彈成品,或得以自行組裝抑或將氣體式彈殼、子彈改造成火藥式子彈之可疑物品,有前揭露天拍賣帳號Z000000000購買明細可參(偵卷第65頁),故本案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換裝三代槍機後之本案槍枝搭配火藥式子彈試射或使用,無從認其因此知悉本案槍枝具有擊發火藥式子彈之功能且具有殺傷力。
⒊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固然記載警方詢問因二代及三代槍機擊發原理不同,若將三代槍機裝填有殺傷力之火藥子彈,該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被告回答:清楚。
我之前就有看過一代槍機改造的影片等語(偵卷第23頁、第24頁),公訴意旨並主張依被告所述,其明確知道二代與三代槍機之差異性,而推斷被告主觀上具有改造具有殺傷力獵槍之犯意。
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中此部分之警詢過程,於警方詢問:「它可以擊發火藥你知道嗎?」,被告即回答:「不是只有一代可以?我以為只有一代可以。」
,警方告知:「三代也可以」時,只見被告重複警方所述稱:「三代也可以…」,並表示其對該槍枝擊發子彈之機械運作原理有點不清楚、也不知一代槍機如何運作的,但知悉三代槍機運作方式,且因先前看過一代槍機改造影片,得知可擊發裝填火藥子彈,知道一代一定是違法的等語(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7頁),可知被告於警方詢問時,確曾陳稱其認為只有一代槍機可以擊發火藥,後續或單純重複警方告知內容,或語意不明,無從遽以判斷其所述本來知悉可擊發火藥子彈者為一代或三代槍機,實難僅以此部分被告真意尚乏明確之供述,認定其於行為時確實知悉槍枝換裝三代槍機後,即因此成為可發射火藥式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⒋又被告陳稱其曾於網路上瀏覽關於一代槍枝之討論文章及該網頁內嵌之試射影片,並提出其稱所瀏覽之部落客「巴哈姆特-【心得】本人八7零事件始末」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該網頁內嵌之影音網站Youtube(下稱Youtube)實測影片網頁留言在卷(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網頁及內嵌之上開Youtube實測影片網頁留言確認無訛(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該文章內容為暱稱「久遠‧愛塔尼亞theramsw」之人闡述其前在網路發表「APS CAM870型霰彈槍」開箱文遭檢警偵辦,最後所涉未經許可販賣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獲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過程,並於文章網頁中嵌入Youtube實測影片,一再質疑該型號槍枝無法塞入真槍霰彈、耐不住真槍彈簧、原廠機構無法引燃底火、無法承受火藥威力等節;
經點擊該網頁嵌入之Youtube影片工具列「Youtube」字樣後,導引至Youtube平臺,該影片標題為「台中刑警實測 APS CAM870 打違法改裝之火藥彈」,檔案上傳時間為「2016年10月19日」,影片資訊欄記載「Aps的原廠槍口徑較真槍小,這麼做原因是因為防止改造槍枝打真散彈,真槍散彈口徑常見的為12號散彈(18mm),APS口徑為17mm,所以如果把APS的槍管內壁削薄成18mm,打真彈一定會因為膛壓過高膛炸,所以不肖人士就想出了改裝彈殼這種點子,槍枝不用改裝只要裝填改造後的彈藥即可成為殺傷武器」,影片內容略為人員試射槍枝裝填火藥式子彈可貫穿金屬板、試射後槍枝仍完整之過程,該影片截至本院勘驗時止,共有46則留言,部分留言質疑槍枝或彈藥已遭改造等情,可知先前同型號散彈槍確曾在網路上引起討論,且有認定原裝槍枝若非經改造本體諸多機構無法發射火藥式子彈之意見;
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23歲,年紀尚輕,社會閱歷難認豐富,其陳稱雖曾服兵役而接觸、保養過槍枝,但負責輪車,不知道兵器實際情況,高職就讀之機械科所學亦與槍枝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98頁、第199頁),再考量槍枝、子彈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各式槍砲、彈藥,涉及機械構造、性能、材質、科學數據資料(如發射動能之判定)等專業,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高於一般人之槍彈專業知識,得以辨識槍枝具有殺傷力與否,是被告倘參諸網路上網友發表之個人經驗及意見,判斷只有影片中所示一代槍枝可以發射火藥式子彈,且仍需改造槍管等其他部位,進而認定其僅將店家後續引入並販售之二代槍枝槍機更換為三代槍機,尚無從使該槍枝變更為具有殺傷力乙情,亦非全無可能。
⒌再者,我國並非准許合法買賣、持有槍枝之國家,不僅槍枝管制嚴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刑罰亦屬甚峻,雖不法分子鋌而走險時有耳聞,卻鮮少膽敢公然為之者,又現今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偵查,在所多見,是民眾倘在一般實體通路或網路商店購買槍枝,當可依該等物品於實體通路或網路商店公開販售之客觀情狀,合理信賴所購買之槍枝或零件非屬違法。
被告購買三代槍機3個,其中網路賣家「大松軍品」係長期將販售三代槍機訊息公然刊登於拍賣網站上,且在商品問與答內,曾有人詢問二代槍枝換裝三代槍機之問題,亦有人於問題欄留下「一代~」之文字,經賣家回覆「槍機底板尺寸不同 撞針結構不同.有進一步做防改造陷井(應為陷阱之誤載)」等語,也有其他網路賣家於拍賣網站賣場公然刊登販售灌氣式彈殼之訊息,各賣場均有二位數以上之購買人次等情,有前揭露天市集「CAM870」三代槍機網頁資訊、被告提出之露天市集「三代槍機及彈殼」賣場網頁搜尋結果及問與答留言(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9頁)可查,再參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備辨識槍枝殺傷力有無之專業能力,業如前述,且被告於露天拍賣之帳號,係以本名、真實身分證字號所申辦,以致本案檢警得以循線查緝被告到案,顯見其並無以人頭帳號或不實資料購買槍枝、零件以逃避追緝之意識,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信賴公開販售店家所販售零件為合法,且與先前涉及違法之一代槍機有所不同,而未能認識到在公開販售之店家所購入之二代槍枝換裝三代槍機,可能使該槍枝得以擊發火藥式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實非悖於常情,要難認被告換裝槍機時,主觀上已認知係在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已預見該槍枝可能因此具有殺傷力仍為之且該結果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製造槍枝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㈢綜上,被告換裝槍機而組成本案槍枝之行為,客觀上無法認定已符合「製造」槍枝之定義,主觀上亦難認有「製造」殺傷力槍枝之故意,則其行為主客觀上均無法認定與非法製造槍枝罪之構成要件合致,自無從論以該罪。
三、至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槍枝固經鑑定認屬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惟被告主觀上就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無證據證明其已有所認知,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亦無從以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獵槍之罪責相繩,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推論,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而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本案槍枝宣告沒收之旨,爰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代槍機2個,經鑑定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14400號鑑定書及鑑定影像2張(偵卷第155頁、第156頁)、內政部112年5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459號函(偵卷第163頁)在卷可稽,均非違禁物,檢方亦未聲請沒收,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三代槍機 2個 2 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3 工具組 2組 4 木槌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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