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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晚間7時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旁空地,以自備之鑰匙(已扣案)開啟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車門,發現本案貨車鑰匙在車內,隨即持該車鑰匙發動本案貨車後,駕駛本案貨車離去,竊取本案貨車1輛、本案貨車鑰匙1支、車內之空氣壓縮機1台、工具桶1桶、鐵線1綑及電動馬達1台得手。
其後,丙○○將空氣壓縮機1台、工具桶1桶、鐵線1綑、電動馬達1台變賣給之不知情之林美滿,得款新臺幣(下同)2,196元(未扣案)後花用殆盡。
嗣丙○○遭逮捕後(詳後㈡所述),本案貨車1輛、本案貨車鑰匙1支均由警合法發還乙○○,空氣壓縮機1台、工具桶1桶、鐵線1綑、電動馬達1台則經林美滿同意搜索後,由警將上開物品扣押並返還乙○○。
㈡丙○○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另行起意,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斗六市○○路00號居處附近某鄰居住處飲酒後,駕駛本案貨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至位於雲林縣○○市○○路0號之捷順環保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將前開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工具桶1桶、鐵線1綑、電動馬達1台均出售予不知情之林美滿。
又丙○○將上開物品變賣完畢後,承前犯意,接續駕駛本案貨車自捷順環保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離開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丙○○將本案貨車臨時停車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因乙○○發現本案貨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丙○○,且發現丙○○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5、30、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卷第19至23、25至28頁)、證人林美滿(偵卷第29至32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57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軌跡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共28張(偵卷第59至83、159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89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33至43頁)、證人林美滿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45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偵卷第95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9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112年12月8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自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僅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不影響本案論罪,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規定之適用: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將上開2案合併定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2份及刑事裁定1份為據(偵卷第137至144頁,本院卷二第43至49頁),並於審理中指明被告累犯之前案所在,且主張因被告本案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均為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則不主張依累犯加重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
經本院提示被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其表示意見(本院卷二第40頁),被告表示:對於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均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構成累犯。
又檢察官僅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之罪主張因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與此部分犯行之罪質相同為由,請求加重刑度。
審酌被告本案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再犯同一公共危險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若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事實欄一、㈠之罪,因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明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依上揭說明,本院爰不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加重刑度,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又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另被告曾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侵占遺失物、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尚非十分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酒醉程度,雖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但酒測值已高於法定值4倍,犯罪情節尚非輕微。
暨被告自陳已婚、4名子女、國小肄業、入監前打石子,日薪2,000多元(本院卷二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惟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及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4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供稱:扣案的鑰匙是我的,我用扣案的鑰匙打開本案貨車車門等語(偵卷第128頁,本院卷二第29頁),堪認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工具桶1桶、鐵線1綑、電動馬達1台,業經被告變賣換取現金2,196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二第2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貨車1台及本案貨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57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33至43頁)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遭被告變賣之空氣壓縮機1台、工具桶1桶、鐵線1綑及電動馬達1台,由警經林美滿同意搜索後,將上開空氣壓縮機1台、工具桶1桶、鐵線1綑及電動馬達1台自林美滿處扣押,再返還給告訴人等情,有林美滿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45至53頁)及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57頁)存卷足憑,林美滿與告訴人之後續民事法律關係為何,並非本案所應審究,亦與本案沒收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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