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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溥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間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雲科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陳志輝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余鳳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和解成立,告訴人當庭收受和解金額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2號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58、85至86、9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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