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30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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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佳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孟勳與被告間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7號
被 告 李佳音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里○○路0段00
巷00號
居雲林縣○○市○○里○○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音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154乙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古坑鄉水碓村154乙縣道與201縣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來車及保持安全間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陳孟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孟勳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孟勳委託張逸婷律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孟勳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孟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上開犯罪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30日)1份。
證明告訴人案發後當日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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