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鳳
輔 佐 人 林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陳鳳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市府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府文路與埤口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禁止車輛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雙黃實線搶先左轉,適有趙健嘉(趙健嘉所涉過失傷害吳柔燁、林陳鳳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吳柔燁,沿府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趙健嘉、吳柔燁當場人車倒地,後方由蔡沛霖(蔡沛霖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再追撞乙車,致趙健嘉受有右側手肘、兩側大腿擦傷之傷害;
致吳柔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顱骨骨折、暈眩、右側耳咽管阻塞、右側聽力受損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陳鳳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違規跨越雙黃實線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趙健嘉騎乘之車輛發生車禍等事實,惟就告訴人吳柔燁所受顱骨骨折傷勢部分,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吳柔燁頭部未受撞擊,無法認定其顱骨骨折傷勢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有關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或搭載甲車、乙車,因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情致兩車發生車禍,並導致告訴人趙健嘉受有受有右側手肘、兩側大腿擦傷之傷害,致告訴人吳柔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暈眩、右側耳咽管阻塞、右側聽力受損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45、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健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偵卷第17至21頁、第121至124頁、第139至147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柔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含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3至25頁、第121至124頁、第139至147頁)、證人蔡沛霖警詢時所述(偵卷第27至29頁)均大致相符(關於告訴人吳柔燁所受顱骨骨折傷勢部分,詳後述)。
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1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檔案(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錄影光碟內)、現場照片16張(偵卷第39至5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3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006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車禍鑑定書,偵卷第125至128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77頁)、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趙健嘉,偵卷第69頁)、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吳柔燁,偵卷第71、7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1890卷第1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耳鼻喉報告(含聽力檢查報告,他字1890卷第27至59頁)、彰基醫院112年7月13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700022號函(偵卷第153頁)、彰基醫院診斷書(他字1890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1905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65頁)、雲林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林陳鳳,偵卷第67頁)、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蔡沛霖,偵卷第75頁)、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偵卷第79頁)、和解書影本(偵卷第8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3至87頁)、車籍查詢結果(偵卷第97至101頁)、駕駛查詢結果(偵卷第103至107頁)、本院民事庭112年9月28日函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吳柔燁所受顱骨骨折傷勢,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⒈告訴人吳柔燁於案發後,於車禍當日即111年3月11日前往洪揚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又於同年月16日至雲林臺大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偵卷第71至73頁,他1890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雲林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他1890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佐。
從告訴人吳柔燁所受頭部外傷或挫傷之傷勢判斷,其於車禍當時頭部應確有受到撞擊無誤,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吳柔燁頭部未受撞擊云云,已難採信。
⒉告訴人吳柔燁於受傷後,另於111年3月26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18日至彰基醫院就診,其主訴內容為本案車禍後所生不適而就醫,經醫師於111年4月9日檢查發現受有顱骨(顱骨右前顳側)骨折之傷勢,此傷勢應為外力所致,但醫學上無法判斷是否與本案車禍相關等情,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0月30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1000060號函在卷可稽(他1890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
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吳柔燁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當天去洪揚醫院就診時,我有要求照電腦斷層掃描,但醫師評估不需要,後來我仍持續暈眩、嘔吐,隔一週改至雲林臺大醫院求診,但雲林臺大醫院不是我車禍當天去的醫院,所以醫師沒有協助安排照電腦斷層。
因為我的症狀一直持續,所以又隔一週後改到彰基醫院就醫,才檢查出顱骨骨折、耳咽管堵塞的傷勢(偵卷第25頁),可知告訴人吳柔燁受傷後持續密集回診,並無延誤就醫之情形,且其均主訴係因本案車禍所致傷勢而就醫,應可排除其所受傷勢係因其他原因所造成,縱告訴人吳柔燁非於車禍當日經診斷受有顱骨骨折傷勢,惟其就醫及檢查日期(111年4月9日),距案發當日非遠,實難逕認告訴人吳柔燁顱骨骨折傷勢與本案無關。
況告訴人吳柔燁此部分傷勢,亦經彰基醫院函覆表明係因外力所致,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吳柔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勢相符,是告訴人吳柔燁指述其所受顱骨骨折傷勢,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應堪採信。
至第三人蔡沛霖追撞部分,自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吳柔燁於甲車、乙車撞擊之初即朝乙車行車方向左側飛出,告訴人趙健嘉亦已倒地後,丙車才自右側追撞乙車,且第三人蔡沛霖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禍鑑定書可參(偵卷第125至128、147頁),可見告訴人2人之傷勢與第三人蔡沛霖要無關聯,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查本件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9頁)在卷可佐,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頁),堪認素行良好。
然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即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搶先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傷勢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又參酌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或因部分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致終未能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肄業,擔任家庭主婦,收入僅靠國民年金補助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被告之本案過失態樣及肇事責任輕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輔佐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8至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