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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仁
輔 佐 人 鄧進賢
即被告之子
送達代收人 簡水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明仁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主動囑咐告訴人莊林素金尋找他人一同前往位於雲林縣林內鄉雲66線旁道之產業道路農田內,摘取其所種植之小黃瓜,莊林素金徵得友人張○女同意後,便乘坐張○女騎乘之機車,抵達農田旁之產業道路,將機車停放於路旁水溝上之水泥會車道後,偕同張○女下田摘取小黃瓜,被告隨後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農田,停放於同一水泥會車道上,並將告訴人及張○女二人摘取之小黃瓜搬至自小貨車上。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告訴人及張○女收工後,站在水溝旁之產業道路上,準備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適被告亦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小黃瓜欲從水泥會車道進入產業道路離開,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自水泥會車道駛入產業道路時,疏於注意車前告訴人及張○女二人站立之位置,未保持與告訴人及張○女二人之安全間距,即貿然駛過告訴人及張○女二人身旁,車身遂不慎擦撞到站立於水溝旁產業道路上之告訴人及張○女二人,致告訴人摔落路旁之水溝內,受有左膝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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