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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軒(原名:周豪)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指定送達)輔 佐 人 郭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哲軒(原名:周豪)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0時許(正確時間應為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雲林縣○○市○○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並未注意,遂不慎以其車頭撞擊未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王黃端,致被害人受有多處臉骨、左側骨盆及右側肱骨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該條所稱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法上並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
而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並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1142號解釋意旨(即親屬告訴前雖得被略誘人同意,但事後被略誘人變更其意思,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即應以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論),在解釋上應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參、經查:被害人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傷後未認知其有發生車禍之事,不能行使告訴權,又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遂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其女王彩文代行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害人於調解時表示於收受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撤回本案告訴,嗣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即以本人名義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惟撤回告訴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本案被害人本人前既未實行告訴,自無撤回告訴之權,其撤回告訴應不生效力;
然被害人既已明示撤回而不願告訴之意,則代行告訴人王彩文所為之代行告訴,顯與被害人「事後」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前揭說明,應認代行告訴人所為之代行告訴為不合法,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
是本案既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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