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4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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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昭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施黃寶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昭珍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昭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該路35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吳文峯沿同向在其前方直行至上址,施昭珍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自後方擦撞吳文峯左側身體,吳文峯因而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始終處於意識不清狀態,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於111年5月25日因「肺炎」死亡,難認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施昭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而至醫院進行交通事故調查時,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文峯之弟吳青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為瞭解肇事經過,分析肇事原因、判定肇事責任,須調查訪問肇事當事人;

調查訪問內容應製作調查筆錄,但處理A2類(指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24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當事人未提告之交通事故或A3類交通事故(指僅有財物損失),得使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詢問犯罪嫌疑人之筆錄,應採一人詢問,另一人記錄之方式製作。

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惟應將具體事由記明於筆錄;

處理A1類或A2類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人員依據報案紀錄及現場調查情形,填具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2、23、24點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因交通事故之當事人雙方即被告施昭珍、被害人吳文峯因受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員警遂於事故現場處理完畢後,始前往北港附設醫院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但過程未錄音或錄影,而被害人則因眼神呆滯、無法言語,無從製作談話紀錄,此有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黃玄羽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偵卷第43頁),而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文峯之弟吳青山則係於被害人死亡後之111年6月12日方提出告訴(警卷第13頁)。

是本件為車禍當事人受傷且當時尚未提出告訴之A2類交通事故,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3點規定,於調查訪問事故當事人時,處理員警自得使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取代調查筆錄,且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並未如製作調查筆錄般規定需全程錄音及錄影,核其規範理由,無非係因A2類交通事故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於被害人尚未提起刑事告訴前,刑法過失傷害(或致重傷)罪之訴追條件尚未具備,自無必要如一般刑事案件,要求於調查詢問肇事經過時,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事項及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全程錄音或錄影等法定義務。

換言之,員警於111年1月14日14時12分至20分間與被告施昭珍談話前,告訴人既未為陳述或對被告提起告訴,員警對於肇事經過即無所悉,自非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詢問被告,縱未錄音或錄影,仍與前述規定並無違背。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接受員警談話詢問時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出於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況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製作完畢後,亦於閱覽後始按捺指紋於其上,有該談話紀錄表下方被詢問人按捺指紋可參(警卷第9頁),亦即,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之陳述,顯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是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89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58至59頁、第89至92頁、第1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並因故人車倒地,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撞到被害人,被害人也沒跌倒,被害人的傷跟我沒關係。

我之所以跌倒是因為我煞車後,調動龍頭閃避,所以車子不穩,才自摔倒地,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撞擊被害人,被害人之傷勢與被告無關,被害人當時應無跌倒、受傷等語。

二、被告有於111年1月14日13時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357號前時,因故人車倒地,且其於倒地以前,已有看見被害人在其同向前方徒步行經上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3、8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2頁,偵卷第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至19頁)、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警卷第21至29頁)及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47至49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本院卷第9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址,並擦撞到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跌坐在地:⒈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事發路段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時,畫面左上方有一輛小貨車停放於路旁,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2/01/14 13:04:26(即撥放時間00:00,以下均以播放器顯示時間為準)。

於播放時間:00:00至00:08間,當時小貨車旁並無任何人,可清楚看到小貨車左側後視鏡;

於播放時間00:08至00:10間,小貨車左側出現人影,行走在小貨車旁;

於播放時間00:10至00:11間,有一人駕駛機車於小貨車左側旁摔車,而先前出現在小貨車左側行走中之人影亦消失,此時可清楚看見小貨車左側後視鏡;

於播放時間00:12至00:43間,機車駕駛人倒地不起,過程中機車駕駛人左側有其他車流持續經過,此時仍可看見小貨車左側後視鏡,且於機車駕駛人倒地後,畫面中並無其他人影有起身或移動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49頁)及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47至49頁)在卷佐憑,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以前,被害人正徒步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前行,且業已行經如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小貨車左側車身旁,然於被害人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後,僅經歷短短一、二秒鐘,被告竟人車倒地在該小貨車左側旁道路上,而同一時間原行走於該小貨車左側車身旁之被害人則消失於畫面中。

而據證人即事發當日到場救護之消防人員江育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兩名患者都無法行走,所以我們當下馬上請勤指再加派另外一台救護車到場支援,我當時並沒有看見現場有人在走來走去,因為患者就是不能走,才需要叫第二台救護車,如果被害人有站起來,我們就不會派第二台救護車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34頁),佐以員警在交通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警卷第21至25頁),可知被害人於證人江育忠到場救護當時,已跌坐在傾倒之本案機車旁之道路上,無法行走及站立,而被害人原本穿著之拖鞋,則脫落於與其跌坐位置存有一段距離之道路旁白線上。

若被害人自始未曾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而跌坐在地,則殊難想像當時正緩步行走於小貨車左側車身旁之被害人,何以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經過並倒地後,無故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最終跌坐在地、無法站立?被害人當時所穿著之拖鞋,又何以在無外在衝擊力之情形下,脫落於路旁之白線上?⒉又查,員警於事發當日前往北港附設醫院向被告談話調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情形,被告於談話過程已明確表示: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大約3公尺,閃不過,第一次撞擊位置係本案機車之「右手把」,故有受損情形等語(警卷第9頁),其雖於偵訊時復改口供稱本案機車之右手把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等語(偵卷第2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接受員警訪談時,當日甫歷經交通事故,對於交通事故之情節及記憶應較其於111年7月2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清晰,另考量被害人已於被告接受檢察官偵訊前之111年5月25日死亡,不能排除被告於偵訊時已有權衡被害人死亡對其案件偵查之利害得失,為規避其肇事責任,始翻易其詞之可能,是應認被告於接受員警談話調查時所述較為可採,況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亦載以本案機車最初撞擊部位為「12」(即右側車身)(警卷第19頁),與被告上開談話內容所述相符。

而依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21頁)所示,本案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係以「左側車身」傾倒著地,橫躺於道路上,且未曾有人移動過該機車,既本案機車最後倒地、接觸地面之部位為左側機身,則本案機車右手把、右側機身受損乙情,應與倒地、接觸地面無涉。

再參諸被害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救護人員送往北港附設醫院進行急診,當日被害人之急診護理記錄,內容載以「因交通事故,行人遭機車擦撞」、「左手肘0.5cmL/M」,「疼痛評估:有,部位:左上肢」等情,且自卷附之被害人急診入院當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以觀,亦可見被害人之左上肢存在明顯紅腫之情形,此有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偵卷第35頁)、該院112年11月20日院醫病字第1120004988號函檢附之被害人入院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證被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擦撞之部位係「左半身」。

⒊是以,依被告所述,本案機車「右側車身」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被害人遭受擦撞之部位則為「左半身」,對照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被告、被害人行向之相對位置,應足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實有擦撞到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跌坐在地無訛。

㈡被害人所受傷勢與本案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構成重傷害之程度:⒈被害人於交通事故當日經送北港附設醫院治療後,診斷出有腦內血腫、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情形,旋即陷入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而於同日插氣管内管併呼吸器使用,並行腦内血腫清除手術、顱内壓監視器及腦室體外引流裝置置入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於111年1月27日再行腦室腹腔分流手術,經治療後始終處於意識不清狀態,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頁)、急診護理病歷(偵卷第33至37頁)、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69頁)、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偵卷第31至32頁)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3頁)附卷可查。

細繹上開急診護理記錄,就被害人入院後之病程、院內診療內容載以:111年1月14日13時31分,病患由EMT陪同以推床方式入急診,此次因交通事故,遭機車擦撞,頭部腫脹,鼻孔有出血;

同日13時55分,進行冰敷;

14時21分,開立病危通知單STAT;

14時29分,神外醫師再次診視病人,並說明病情STAT,表示出血量多,若意識狀況更差的話需要開刀;

14時31分,經由醫師診治後,診斷為:SAH(Subarachnoid hemorrhage,即蛛網膜下腔出血),予以住院治療;

14時51分,家屬抵達急診;

15時10分,神外翳師再次診視病人,並向哥哥說明病情,哥哥同意手術STAT;

15時26分,因意識改變而通知醫師,神外醫師要求行搶救刀,通知開刀房預做準備;

15時34分,第二次腦部CT顯示出血範圍擴大;

15時35分,醫師解釋病情後,家屬同意予以插管等情(偵卷第35至37頁),由此可知,被害人於入院當時,已出現頭部腫脹、鼻孔有出血之情形,而經院方給予冰敷治療。

嗣被害人經醫師診斷出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內出血情形,病況嚴重,遂於入院後不到1小時,院方即開立病危通知單;

入院後不到2小時,經神經外科醫師診治後,醫師認為有對被害人行搶救刀之必要,最終被害人之意識,隨時間推進逐漸惡化,陷於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

再參以員警所攝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21頁),被害人於事故現場即有以左手攙扶後腦部之行為,既被害人經診斷後係因外傷而致顱內出血,且整體病程乃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短短3小時內發生,應足認被害人所受重傷害,與其當日遭逢被告擦撞倒地之交通事故有關。

⒉又經本院向北港附設醫院函詢被害人所受重傷害情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院函覆略以:被害人於111年1月14日急診入院後,旋即陷入植物人狀態,且該狀態之產生,與被害人因發生交通事故遭逢意外擦撞有關。

被害人係因外傷造成顱內出血,病患由EMT陪同以推床方式入急診,病人意識清醒GCS:E4M6V5,頭部腫脹,鼻孔有出血,檢查後硬腦膜下出血或蜘蛛膜下出血等情,有北港附設醫院112年5月10日院醫病字第1120001897號、同年10月4日院醫病字第1120004092號函(本院卷第45、119頁),益徵被害人陷入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與其所遭受之交通事故外傷有關,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顯見被害人所受重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對於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存有過失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17頁、第21至2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當時晴天,視線不錯且車輛不多(警卷第6頁),堪信當時天氣狀況良好、並無障礙物擋住被告之視線,被告應能注意車前狀況無訛。

又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反覆陳稱:我當時行車速度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我在距離被害人大約10公尺或10尺,約6至8台機車遠,即向左閃避等語(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93頁),倘被告真有遵守上揭行車義務,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顯能在騎乘行經事發地點前,及早偏離行向,向左行駛,即注意到被害人與其同向前方徒步行走,自有充足時間採取剎車或稍加偏左側行駛等安全措施,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節明確。

⒉而本件肇事責任,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同向前行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行人通行,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7日路覆字第1110137162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偵卷第77至91頁)等件附卷可查,鑑定結論亦與本院上開判斷結果相同,均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之過失情節。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自摔倒地,並未擦撞到被害人,被害人並無倒地,尚有在案發現場走來走去,以及被害人於北港附設醫院時還在四處走等語,顯與到場救護之證人江育忠於審理時之證述、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及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符,且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均僅係臨訟置辯之詞,要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官原起訴主張被告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並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8、222頁),給予防禦權及答辯機會之保障,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惟查:㈠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

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僅記載被告之駕駛執照吊扣吊註銷起日為91年1月13日,迄日為92年1月12日,註銷原因為「易處逕註」(警卷第35頁),均未詳細記載被告駕照經註銷之理由,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原領有之駕駛執照係何原因遭註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案非無可能係被告未履行行政罰之罰鍰義務,而遭註銷駕駛執照。

倘被告係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因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而遭註銷之「易處逕註」情形,屬主管機關所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該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之要件不合,無從適用該規定。

三、被告於警方前往其所就醫之北港附設醫院談話調查事故時,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行駛,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徒步行走之被害人,而自後追撞被害人,導致其受有前述重大傷害,始終喪失意識(嗣因感染與本案無關之肺炎死亡),連帶影響告訴人之照顧責任與花費,所為應予非難,且其迄今從未坦認犯行,亦不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又於審理過程不斷飾詞狡辯,不僅當庭指責告訴人誣告、想要詐取賠償金,更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歸因於被害人本身疾病纏身,顯然不顧痛失至親、歷次開庭均出席之告訴人聽聞其所言之感受,犯後態度惡劣。

惟慮及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為肇事主因,然另認事故現場違規停車之自用小貨車駕駛為肇事次因,亦即本件車禍尚無從全然歸因於被告一人所為,兼衡以輔佐人於審理時稱被告目前無工作,平時生活全靠兒子經濟資助、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4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淺薄、年紀老邁、家境清寒、罹患各種老人疾病之個人智識身心狀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對被告刑度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期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能真心悔悟,並於能力範圍內,及早彌補告訴人家庭之損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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