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42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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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代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萬代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6時5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號221770路燈旁時,不慎與蔡誌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幸無人受傷。

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員警李宗霖獲報後旋趕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8分許前即抵達現場,俟經過15分鐘後,於同日17時23分許,對許萬代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供述、證人即交通事故另一肇事人蔡誌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李宗霖於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112年7月10日若瑟檢字第1120002949號函、被告提出之高美燈診所門診明細收據、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同村村民蔡誌芳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沒有喝酒,我是一個從來不沾酒的人,我質疑酒精檢測之結果。

在事故當天經酒精檢測後,我有請員警回去換一台酒測器重新測試,當下員警有答應,但員警所屬的派出所副所長不同意,我也有主張抽血檢驗,員警也有同意,但該副所長亦不同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若瑟醫院112年7月10日函文載以:被告於事故當天抽血檢驗時,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小於5mg/dL而未檢出,而據準備書狀檢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附表所引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900224880函認:「一般人血液代謝速度是以每小時10mg/dL回溯計算」,考量被告患有乙型肝炎、糖尿病之特殊身體狀況,其代謝速度應會比常人更慢,倘被告果真於112年1月14日17時23分經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50mg/dL),則其於同日23時25分在若瑟醫院抽血檢測時,血液酒精濃度數值應不可能小於5mg/dL,由此可以推證被告並無飲酒。

再者,承辦員警在當日酒精檢測程序上,未依被告及其親友之請求,對被告進行第二次檢測,卻對另一方肇事人蔡誌芳進行第二次檢測,程序亦有瑕疵等語。

五、經查:㈠承辦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檢測過程,並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酒精檢測過程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

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

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111年11月30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此乃員警實施酒精檢測過程所應嚴格遵守之程序規定,考其規定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目的,應係為擔保員警實施檢測過程合乎上開程序之要求,並可作為爭議發生後,相關機關事後進行檢視之依據,以求保障受測人事後救濟之權利。

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李宗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實施酒測過程並未有錄影畫面留存,因為我在被告酒測數值出來之後,才發現密錄器沒有啟動,所以後來趕緊錄影。

此時大概距離被告酒測值出來後已經過了1分鐘左右等語(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24頁)。

由此可知,承辦員警於事故當日對於被告進行酒精檢測之過程,已有明顯違反前開規定要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規範,而有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背。

準此,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承辦員警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被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由本院審酌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而權衡決定。

⒊本院審酌以下情形,認為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無證據能力:⑴員警透過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量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常常是認定刑罰或行政罰基礎唯一的證據,縱使呼氣酒精測試器本身沒有問題,但也容易受到外在之主、客觀因素的干擾,例如受測人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殘留,影響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而產生異常數值,因此,唯有透過全程連續錄影,方能令法院事後檢視受測人於酒精檢測當時是否有受到干擾而影響其酒精檢測數值之正確性。

況且,依統一裁罰基準第19條之2之規定,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均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等同剝奪受測者重新檢測之機會,則唯一一次檢測是否有因為受到不確定因素干擾而有數值異常之情形,檢測過程之現場錄影即為最重要之依據。

而本案承辦員警對於酒精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應相當熟捻,然僅因其個人疏失,未於檢測前再次確認是否有開啟密錄器進行錄影,造成被告於酒精檢測過程之「全程」均未有任何錄影存證,令本院無從事後檢視承辦員警對被告進行之酒精檢測程序是否存在其他不當情形,以排除酒精檢測結果受到干擾之可能性,是承辦員警此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難謂輕微。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承辦員警於被告酒精檢測結束後之錄影畫面檔案,可知承辦員警對被告進行酒精檢測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遂遭在場民眾(包含被告、被告妻子及兒子,以及被告住居所所在地之村長、村長之子)當場質疑該酒精測定結果之正確性,渠等反覆以:「不能重測一次嗎?」「你這儀器有問題。」

「不然你抽血,抽血也可以。」

「抽血檢查最準了啦。」

等語進行爭執、異議,充分表達對該次酒精測定結果之不認同,對此承辦員警因礙於統一裁罰基準第19條之2第3項之明文規定,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僅簡單回覆在場民眾:「不能,這不能重測。」

「不能重測啦。」

此有本院113年2月27日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存查(本院卷第110至120頁),足見承辦員警對於上開統一裁罰基準明定「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之規範應知之甚詳。

然查,證人李宗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當時對交通事故肇事人雙方進行酒精檢測之過程,竟證稱:另外一位肇事者蔡誌芳,一開始是使用另一台酒測測定器進行酒測,當時他的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

後來我的同事就建議說,用原本對被告進行酒精檢測所用之該台呼氣酒精測試器(即儀器器號:096496D)來測蔡誌芳看看,結果蔡誌芳測出來也是同第一次檢測一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

該第二次檢測,我們就當作是像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考諸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已明定統一裁罰基準第19條之2第3項所謂檢測「失敗」,係指「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既然蔡誌芳在承辦員警使用與被告不同序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酒精檢測,已「成功」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依該規定即不得再對蔡誌芳進行第二次檢測,詎承辦員警竟在明確知曉上開規範內容之情形下,仍恣意違反規定,不僅更換呼氣酒精測試器而對蔡誌芳進行第二次檢測,甚至還將該第二次檢測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提出於審判庭(此亦為卷內唯一一份蔡誌芳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企圖以被告與蔡誌芳均係使用同一儀器器號(096496D)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核實其對被告進行酒精檢測所使用之儀器並無故障等情。

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情,對證人李宗霖補充訊問,證人李宗霖對此供稱:「(問:你們都允許蔡誌芳測兩次,為什麼被告不能測兩次?)答:因為他在第一次已經是一個合理的數值,有數值的話。」

「(問:你怎麼知道是合理還是不合理?所以那個0是合理還是不合理?蔡誌芳第一次的0是合理還是不合理?)答:我們認為說就是測無酒精濃度這樣。」

「(問:他可以測第二次,為什麼有的人不能測第二次?)答:他已經符合是超過法定標準值的數值,又沒有明顯的異常的話,我們就沒有辦法再跟他做第二次,是這樣跟他做解釋。」

(本院卷第137頁)均無直面本院之質疑,亦無對其未能堅守依法行政之自我要求,逕自採取差別性之行政手段,進行合理之解釋與說明。

是從承辦員警此一作法以觀,足認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整體主觀意圖,絕非純潔,乃屬恣意。

⑶再者,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多次以解釋文、憲法法庭判決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

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就檢測結果之處置程序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應移送法辦,並製單舉發,委託合格駕駛人駛離或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

對於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要件,也應依規定移送法辦。」

對於受測人異議處理則規定:「執行過程中,民眾對員警執行酒測勤務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時,帶班幹部認為其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其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另經民眾請求時,應填製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並交付之。」

經核上開作業程序,對於受測人若不服酒精檢測結果,究應如何即時進行救濟或請求複查,均付之闕如。

考量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在一般酒測實務常常是認定刑罰或行政罰基礎最關鍵甚至唯一的證據,若受測人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即應移送法辦,亦即,應交由承辦員警先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將之帶回派出所完成警詢筆錄,復將受測人連同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酒精測定紀錄單二份(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依刑案程序移送各該分局偵查隊處理,再續由該分局偵查隊將受測人解送至轄區內之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偵辦。

而此一偵查過程,受測人之人身自由均受到拘束,所費時間可長可短,或有人因幸得承辦員警同意在警詢前、後或解送地檢署前,准許並帶同其前往醫院自費進行抽血複驗,終能在後續司法程序中提出醫院出具之無檢出酒精反應檢測單,而獲判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參照);

或有人因警察、檢察機關解送、訊問程序迅速,得以儘早離開地檢署,而自行前往醫院進行檢測,復於司法程序持以醫院出具之無檢出酒精反應檢測單證明自己清白。

但在現行統一裁罰基準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範之下,更多的是,對於呼氣酒精檢測結果存有異議,但因面臨繁雜、耗時之解送、偵查程序,人身自由受到拘束,而錯失在第一時間立即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抽血檢驗,以獲得可作為反證提供於審判庭、用以推翻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來證明清白之受測人。

縱然受測人自知並無飲酒、亦未曾接觸含有酒精之食品之情形,然在承辦員警提出之「測得酒精數值之酒精測定紀錄單」面前,亦僅能啞巴吃黃蓮,蓋依現行規範僅規定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如測得明顯異常之「離群值」時,方有獲得進行第二次酒精檢驗複查之機會,惟所謂「明顯異常」之標準為何,在現行酒測實務上,亦無可資操作及量化之基準存在,甚至曾有受測人因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2.50毫克以上,明顯已達「致死」量標準,警察機關仍未重新進行檢測之案例,最終方在審判庭獲判無罪之案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參照)。

由此可見現行酒精檢測之相關規範,已然將人民依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防禦權侵蝕殆盡。

且觀察我國司法實務在此類案件審理之長期運作下,檢察官多半僅需要提出「酒精測定紀錄單」,即能免去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所負擔之舉證、說服法院之責任,實質產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力,反倒需由受測人提出證據以自證其清白,然現行規範對於酒精檢測結果之救濟程序均付之闕如,未能賦予被告進行第二次呼氣酒精檢測或自費抽血檢驗等其他自力救濟之機會,可謂全面扼殺受測人證明清白之機會(縱使其自身是否為清白,本不應由己證明)。

⑷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7時23分許,經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便由承辦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將其帶同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進行詢問。

又據證人李宗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派出所完成警詢筆錄後,我們還要將其送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製作移送書,才能把被告解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參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之被告解交雲林地檢署時間為21時39分許(距離酒測結束已逾4小時),而後復經檢察官於22時9分起對被告進行偵訊,終至22時20分許止檢察官命被告當庭諭知請回後,被告方重獲自由之身,其人身自由受到拘束長達5個小時,在此期間無從也不能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抽血檢驗,全然錯失自我證明清白之機會。

而被告確實於偵訊結束不久後,旋於同日23時35分許,即前往若瑟醫院抽血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小於5mg/dL等情,分別有被告接受警、偵訊之筆錄上所載之時間(偵卷第19頁、第71至73頁)、解送人犯報告書(偵卷第13頁)及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偵卷第127頁)可證,足徵其業已盡其全力以自證清白。

本院審酌承辦員警在無任何緊急或不得已之狀況,竟於未錄影之情形下對被告實施酒精檢測,已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依統一裁罰基準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範,亦造成被告無從對於呼氣酒精檢測結果進行有效之救濟,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影響甚鉅,再酌以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7時23分許經警逮捕至同日22時20分許止,人身自由均處於受限制之狀態,其於重獲自由後,旋即前往若瑟醫院進行抽血檢驗之情節,依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予以衡酌後,認承辦員警取得酒精測定紀錄單此一證據,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顯有極度不利益,不僅侵害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亦連帶影響其人身自由權,是應排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作為證據使用,俾使警方就此類案件心生警惕,注意日後之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

㈡至於承辦員警帶同被告至派出所後,雖有對被告進行觀察測試,該測試觀察紀錄表載以被告駕駛過程,因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38頁),然據證人蔡誌芳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要閃避右側電線桿,所以往左側偏移,我不小心擦撞到對方車頭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佐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1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51至55頁)以觀,可知被告與蔡誌芳在會車過程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幾乎已停靠在道路邊線旁,故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似無從歸責於被告,且證人李宗霖亦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會勾這個原因,只是因為他發生交通事故對不對?)答:是。」

「(問:並不是在說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答:是。」

(本院卷第139頁),並於偵、審過程均證述:被告講話的時候我沒有聞到酒氣,我是覺得他沒有喝酒,也沒有覺得他有醉態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外觀也沒有酒態等語(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38頁至139頁),顯見該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並非本於被告實際之駕駛狀態而為記載,純粹係以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為依歸,尚不足以作為判斷被告是否得以安全駕駛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承辦員警於實施酒精檢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酒精檢測之正當法律程序,尚不能排除承辦員警於酒精檢測過程所為程序有其他失當,或外在之主、客觀因素干擾酒精檢測結果之可能性。

而依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所憑之證據,在依法排除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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