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42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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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玉霞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000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統益汽車維修廠」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並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路面邊線,適告訴人楊素蓮牽腳踏車行走於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並水腦症後遺症、左側5/6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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