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48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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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義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德路、新南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路口其他車輛之行進或轉向動態,即貿然左轉欲進入新南路,突見對向車道由告訴人蔡雅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恣意右轉欲進入新德路,遂煞停不及,不慎與同為轉彎車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叉衝突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肘、右膝及左外踝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業據告訴人、被告於準備程序供陳在卷,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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