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49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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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同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同會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273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亦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告訴人陳金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不得變換車道,率然自外側車道往左逕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疑似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113年1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且已收受調解款項,此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𠶳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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