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91,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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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肇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肇豐於民國111年2月9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興濟宮旁南側道路往145甲(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與興濟宮西側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告訴人邱陳碧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濟宮西側道路往土庫(由南往北)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闖越紅燈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後枕血腫、右臉頰血腫、右手背血腫、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膝疼痛、左膝擦傷含血腫、左腳擦傷2處、腎臟挫傷併血尿等傷害。

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等待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自首前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鎮○○○○○000○○○○○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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