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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三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增列被告林三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證據,應予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之證據資料,應予更正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且酒測值甚高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84號
被 告 林三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泰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112年9月26日12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某菜園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乃測得林三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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