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訴,10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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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銘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項各款所列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照駕駛、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嚴重超速、惡意逼車、惡意擋車、競速、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多年,對於相關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對於大貨車在道路上行駛時只要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嚴重傷亡一事應有所認知,仍疏未注意而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5頁)1份在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大貨車駕駛,理應對各種路況詳加注意,竟仍於轉彎時疏未注意有行人即被害人許秀蘭正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而直接撞擊,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之傷痛,所為殊值非難。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5、47頁),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有駕駛業務過失致死前科,另又於106年間有業務過失傷害紀錄,本案再度因其過失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堪認被告並未從其所犯前案之經驗記取教訓,輕率之態度可見一斑,不宜輕縱,考量被害人已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無可彌補,被害人於本案並無肇事因素,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刑法第276條最重之法定刑,原雖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被告有前揭所述「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則其最重本刑於加重後已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雖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0號
被 告 許志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銘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早上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路口,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確認安全後始得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入興農西路往西方向行駛,適許秀蘭徒步沿西螺鎮福來路西側行人穿越道北往南之方向行走,閃避不及遭撞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雙下肢嚴重壓砸傷及撕脫傷併組織缺損及骨頭外露、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左肱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及右側髂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敗血症性休克併急性呼吸衰竭於同年3月30日上午3時40分許死亡。
事發後警方接獲報案前往上開事故現場處理時,許志銘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秀蘭之夫廖德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與被害人許秀蘭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夫廖德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相關位置、撞擊情形,並佐證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資料、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嗣後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 證明案發時被告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6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案發時被告未酒後駕車之事實。
7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調查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6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20061859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㈠證明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且路口劃有忱木紋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道路,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確未採取安全措施,致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㈡證明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坦承犯罪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貴院一併審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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