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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淑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7號),其中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淑琴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卻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民生南路與南興街交岔路口處欲作右轉進入南興街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盧俊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被告竟未開啟方向燈且驟然改變行向右轉,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手掌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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