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訴,85,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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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瑩因過失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事 實

一、林嘉瑩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 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永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斗所搭載之多個空菜籃捆紮牢固而脫落掉在路面,適王柏欽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而來,在當時為柏油乾燥路面、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之機車撞上林嘉瑩掉落路面之空菜籃而人車倒地,王柏欽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七第八肋骨骨折、左側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肋骨骨折、右肺挫傷併出血、雙手、右大腿及右膝挫擦傷、右側肩胛關節盂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關節盂唇撕裂、右側肱骨經髁移位開放性骨折、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詎林嘉瑩於該交通事故發生後,已看見王柏欽倒地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而要求恰巧路過的同事張國志為其頂替上開犯行(張國志頂替部分已經本院另行判決),林嘉瑩隨即駕駛張國志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後來由張國志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以此方式頂替林嘉瑩。

王柏欽經送醫急救且多次治療至今,其右肩及右肘關節仍遺留嚴重活動受限且肌肉力量不足,右肘有「顯著運動障礙」,喪失生理運動範圍逾二分之一以上,復健復原機會低,活動角度無法應付日常活動,已達到嚴重減損一肢機能的重傷害程度。

嗣張國志自覺不妥,主動前往警局自首頂替,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0至72頁、第176至17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被告駕車搭載空菜籃,因疏未捆紮牢固而脫落於路面,告訴人騎車撞上路面空菜籃而倒地受傷之事實,及被告在該交通事故發生後,已看見告訴人倒地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而要求恰巧路過的同事張國志為其頂替,隨即駕駛張國志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69頁、第176至178頁),核與證人張國志、汪畯憲及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大致吻合(偵卷第21至29頁、第31至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41頁、第45頁至63頁)、同案被告張國志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71頁)、告訴人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第69頁)、關於被告所載貨物掉落及肇事逃逸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7頁)等附卷可稽,已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裝載時,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搭載貨物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各自遵守前開規定,而依當時被告、告訴人均各自持有適當駕駛執照,且客觀上柏油乾燥路面、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將車斗所搭載之多個空菜籃捆紮牢固而脫落掉在路面,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另方面,從現場照片來看,至少有3個空菜籃掉落在路面中間(偵卷第53至59頁),案發當時雖為夜間,但路旁有多盞路燈照明,道路筆直、視線清楚,且告訴人係在被告車上的空菜籃掉落於路面(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17分26秒至27秒)之後相隔約19秒,撞上路面的空菜籃(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17分45秒至46秒),倘若告訴人有妥適注意車前狀況,應該可以很容易發現前方道路上有掉落的空菜籃而適時採取安全措施閃避才對,但告訴人卻騎乘機車直接撞上空菜籃倒地,可見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被告與告訴人的駕駛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原因,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相同,有該會鑑定書可佐(本院卷第142頁至144頁),告訴人宣稱自己不及反應、請求再次覆議云云,礙難採認。

惟告訴人縱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之刑責。

㈢關於告訴人車禍所受傷勢業如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醫生說我右手無法恢復功能,會開殘障手冊,我的肩胛骨無法完全抬高,抬高大概到90度,主要還是沒有力氣,另外腰部也有骨折、無法久站等語(本院卷第70頁),經本院當庭拍攝告訴人站立嘗試高舉右手肘的照片附卷(本院卷第77至79頁),另經本院函詢醫院關於告訴人目前遺留傷勢是否為重傷乙節,雲林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回覆謂:病人目前仍遺留右肘和右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及肌肉力量仍不足,尤其是右肘有顯著運動障礙,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從病歷紀錄來看,右肘在關節活動度受限方面,從7月17日至9月25日期間接受復健治療仍無明顯進步,若無進一步手術治療,復原機率低,這右肘遺留的運動障礙在這二個月以來,症狀是固定的。

依右肘屈曲、伸展角度為35至110度、負35度,總和為75度,正常值為0至145度、0至15度,總和為160度,右肘喪失關節活動度為85度,喪失百分比大於二分之一,所以為「右肘顯著運動障礙」(本院卷第132頁),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覆謂:其右肘關節嚴重活動受限(50至90度),右肘關節復健復原機會低,症狀已經固定,其右肘關節活動角度無法應付日常活動,應已經達到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的程度(本院卷第133頁),兩家醫院依照渠等醫療專業,各自長時間對告訴人所為治療、診斷的結果相近,也與本院當庭所見告訴人右肘得高舉活動受限情狀相符,堪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右肘關節有顯著運動障礙,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的重傷害程度,被告事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云云,不足採信。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因過失致人重傷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起訴意旨原認告訴人所受為普通傷勢,主張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惟公訴人已於審理時當庭主張變更為因過失致人重傷罪,就肇事逃逸部分公訴人雖未具體表明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的前段或後段罪名,但也已經本院當庭告知涉犯該條項後段罪名(本院卷第174、177頁),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也無礙於被告防禦。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注意避免所搭載之空菜籃掉落,竟疏未將空菜籃捆紮牢固,導致車輛行駛中空菜籃至少有3只掉落於路面,後方駛至之告訴人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路面的空菜籃、倒地受傷,告訴人全身多處骨折(包括多根肋骨、肩胛骨、腰椎)、右肺挫傷出血,治療至今仍遺留右肘關節顯著運動障礙,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的重傷害程度,妨害告訴人日後的正常生活與工作,被告的過失行為所生危害非輕。

被告在見到告訴人倒地受傷之後,竟然又找同事來頂替自己的犯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雖然被告宣稱現場已有人呼叫救護車,也有請同事在現場處理,但被告逃離現場,依舊讓事故責任難以釐清(這也包含被告究竟有無酒駕的疑慮未解),被告所為非常不可取,應予非難。

同時本院也考量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不能全部歸咎於被告,另被告犯後已坦認客觀犯行,然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先前有竊盜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在市場送貨,家中尚有父母親、哥哥(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致重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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