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侵訴,20,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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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629A (姓名及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629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1629A(姓名詳卷,下稱甲男)係AB000-A111629(00年00月間出生,行為時未滿14歲,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伯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男之父親於民國106年11月8日逝世,甲男返回雲林縣古坑鄉老家(地址詳卷)奔喪。

詎甲男明知甲女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開奔喪期間內之000年00月間某日晚間某時,在上址老家2樓房間,先隔著甲女外衣揉摸甲女胸部,繼將甲女之上衣、運動內衣掀起,以手揉摸甲女之一側乳房,並同時以嘴巴吸咬甲女另一側乳房之乳頭,經過約2至3分鐘後,甲男又將手伸入甲女外褲內隔著內褲撫摸甲女之下體陰部,甲女試圖抗拒並以手撥開甲男之手,惟甲男仍接續以手隔著內褲撫摸甲女之下體陰部,時間達2至3分鐘之久,而以此違反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嗣甲女於學校老師諮商時提及此事,經輔導老師通報及社工人員訪視,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男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甲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被告及本案證人)等資訊,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他密卷第53至64頁、他密卷第123至128頁)、AB000-A111629B(乙女,即告訴人之母)(他密卷第53至64頁、他密卷第127至128頁)、AB000-S111629C(丙女,即告訴人之妹)(他密卷第53至64頁)、AB000-A111629D(丁女,即被告之妻)(警卷第7至11頁、他字卷第21至24頁)、AB000-S111629F(乙男,即告訴人國中輔導老師)(他密卷第139至142頁)、AB000-S111629G(即社工師)(他密卷第123至128頁)、AB000-S111629H(戊女,即告訴人國小輔導主任)(他密卷第111至116頁)、AB000-S111629I(己女,即告訴人國小六年級班導)(他密卷第111至116頁)、AB000-S111629J(庚女,即告訴人國小五年級班導)(偵密卷第9至11頁)、AB000-S111629K(辛女,即告訴人國小輔導老師)(偵密卷第19至21頁)、AB000-S111629L(壬女,即告訴人轉學前之國中輔導老師)(偵密卷第35至37頁)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他密卷第23至25頁)、刑案現場照片(他密卷第179至187頁)、案發現場繪製圖(警卷第19至21頁)、雲林縣立○○國民中小學112年1月11日函暨所附AB000-S111629輔導資料(他密卷第83至87頁)、臺中市○○國中輔導紀錄摘要(他密卷第89至90頁)、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他字卷第3至9頁、他密卷第3至4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密卷第9至13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他密卷第7至8頁、第77至81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他字卷第1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密卷第21至22頁)、LINE通訊對話紀錄(他密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原係佯裝熟睡之狀態,並認被告有犯意提升之情形。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來我還沒睡著剛要入睡,我有聽到阿伯走上二樓開門的聲音,他一躺下就開始對我做上開的事情等語(他密卷第54頁),可見告訴人並未訴及有在佯裝熟睡之事;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亦未供述此事(警卷第3至6頁、他字卷第29至32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中之加重處罰要件即刑法第222條固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訂第1項第9款,其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且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

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女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案發時僅10歲餘,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他密卷第17頁),被告為其伯父,理應明知甲女之年齡尚未滿14歲。

又被告對甲女揉摸、嘴巴吸咬、撫摸之胸部、乳房、乳頭、下體陰部等身體部位,係屬身體隱私部位,極具私密性,通常不會隨意外露,更遑論遭人揉摸、撫摸甚至以嘴巴吸咬,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社會風俗,屬猥褻行為甚明。

另甲女斯時尚未滿14歲,且有用手撥開被告之手之反抗行為,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之保護,被告對其所為非合意之猥褻行為,應認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該當於強制猥褻行為。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甲女之伯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即甲女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對甲女所為前開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㈦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卷第115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前開猥褻行為,不僅揉摸甲女胸部,尚將甲女之上衣、運動內衣掀起,以手揉摸甲女之一側乳房,同時以嘴巴吸咬甲女另一側乳房之乳頭,甚至又將手伸入甲女外褲內隔著內褲撫摸甲女之下體陰部,經甲女撥開被告之手,卻仍持續以手隔著內褲撫摸甲女之下體陰部,時間更長達數分鐘之久,對於甲女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案應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女之伯父,本應對甲女善加照護、悉心教養,詎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即悖逆人倫、反於綱常,明知甲女在案發期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為逞其私慾,竟罔顧人倫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侵犯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權,所為不僅對甲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對其日後就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所生之負面影響,亦絕非輕微,實應嚴懲不貸;

復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甲女調解(甲女無調解意願;

見本院卷第17、69、75、113頁);

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密卷第69頁),且參酌甲女及其母親(AB000-A111629B)對本案之意見【即:①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驚嚇,直到小六時,才敢對班導和輔導室老師說,當時憋在心裡覺得很不舒服等語(他密卷第56頁);

②經本院電詢有無調解意願時,甲女母親表示「有詢問告訴人的意思,她對這件事情緒很激動」等語(本院卷第17頁);

③因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移付調解,經本院再電詢有無調解意願時,甲女母親表示「小孩子因為被告這件事情很受傷,整個人都變了」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及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等一切情狀,兼衡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惟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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