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AB000-A11123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 二、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認被告係以違反C女、A女意願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
-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 二、被告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C女尚屬年幼,心智發展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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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230A(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230A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AB000-A11123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與兒童AB000-A111230(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AB000-A11123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少年AB000-A111230C(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為B女的女兒、A女的姊姊,B女於假日期間會攜A女及C女至甲男位於雲林縣元長鄉(地址詳卷)之住處過夜,詎甲男明知C女於000年0月間係年滿13歲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A女於000年0月間係年滿8歲之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2月1日晚上至2月2日凌晨間某時,在上址房間內,利用甲男與A女、B女、C女同睡一床之機會,見C女背對甲男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伸進C女衣服內,徒手撫摸C女胸部,C女因而驚醒做出左右搖晃動作,甲男發現C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對C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
㈡甲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晚上9時至12時間某時許,走進A女、B女同睡之房間內,趁A女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部隔著褲子徒手撫摸A女下體,A女因而驚醒,甲男發現A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對A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112年8月15日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本案被告甲男(代號AB000-A111230A)因對兒童及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代號AB000-A111230)、C女(代號AB000-A111230C)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被害人A女、C女、A女及C女之母親即B女(代號AB000-A111230B)、A女之國小輔導人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AB000-A111230D,下稱D輔導人員)之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C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5至66、112至113、175至177、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C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他卷第26至29、33、39、65至73、77、79、80頁,他密卷第43至45頁,警卷第41至46頁,偵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200至203、228至237、240至284、323至351頁),並有被告住家照片32張(他卷第35頁、偵密卷第45至75頁)、現場位置圖(警卷第33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1至186頁)、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52號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密卷第104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本院密卷第109頁)、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1份(偵密卷第121至123頁)在卷可參。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由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9至29、33、37、39頁,他密卷第43至45頁,警卷第41至46頁,偵卷第37至40、61至64頁,本院卷第196至200、203至218、225至227、325至329、344至349頁),並有被告住家照片32張(他卷第35頁、偵密卷第45至75頁)、現場位置圖(警卷第33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份(偵密卷第13至17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偵密卷第27至30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0月25日中市教學字第1120093613號函及附件臺中市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案處遇摘要表(本院密卷第99至101頁)、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1份(偵密卷第121至123頁)在卷可稽。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認被告係以違反C女、A女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C女、A女。
經查:㈠事實一、㈠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摸我胸部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講不要這樣,我有將他的手掰開,可是他的力氣很大,沒有成功,他還是繼續摸等語(他卷第70至71頁),為其主要論據。
⒉然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妹妹A女的爸爸,不是我親生爸爸,我和媽媽B女、A女會回雲林,是去找A女的爸爸即被告,我們到雲林時,是睡被告家,通常我、A女、B女、被告4個人睡一起,位置不一定,一樣睡在這個房間,我是側身睡、側躺背對著被告,被告從背後手有伸進我衣服裡面,有摸到內衣,摸我的胸部,我忘記是發生在什麼時候的事情,當時都在場,只是都在睡覺,我在111年2月有逃家,我是討厭被告才跑出去,被告摸我這件事讓我更討厭他等語(他卷第65至73、77、79、80頁);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A女的爸爸,我會和A女、B女一起來雲林,我們有時候會回被告家,在被告家過夜時,我和A女、B女、被告會一起睡大通鋪,我們是橫著睡,腳對著冷氣、窗戶那面牆壁,有一次晚上睡覺的時候,變成我最靠近被告,我呈現要睡覺的狀態,我眼睛是閉起來的,我們4個睡一起,我們都已經躺在床上了,因為我背對著被告,我就感覺到被告的手伸進來我的衣服,從背後往肚子往上伸,然後摸我的胸部,我直覺不想要讓人家摸,我驚醒睜開眼睛掙扎,印象中做了左右搖晃的動作,我印象中被告應該就停止了,發生這件事情之後,和B女吵架、被告摸我,我不想待在這邊我就逃家了,我傳訊息跟網友說「晚上我熟睡之後,他跑來房間躺在我旁邊,把手伸進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和下面」是在說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83頁)。
C女前、後均一致證述,被告利用C女、被告、A女、B女4人在被告家晚上同睡一床之機會,趁「C女睡覺時」將手伸進C女衣服內撫摸胸部等重要基本事實。
則被告是否確有撫摸C女胸部經拒絕後仍繼續撫摸?不無可疑。
⒊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C女跑掉前一天,我、A女、C女一起去睡覺,後來被告有進來睡,那時我睡著了,我都不知道,隔天早上在被告家A女跟我說在睡覺的時候,被告有摸C女的胸部,那天中午後C女就跑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51頁),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本院密卷第104至109頁)在卷可稽,家庭原為孩子最重要之溫暖堡壘,不論有無實際血緣關係均應受悉心呵護,A女、B女、C女案發前3人一同到被告住處過年,然C女於2月2日卻一反常態,排斥待在被告住家而逃家之反應,亦足為C女所證被告於2月1日晚上至2月2日凌晨間某時趁睡覺時為猥褻行為等情之補強證據。
但此僅能補強C女確有遭乘機猥褻之事實,無法證明C女是遭強制猥褻。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晚上」猥褻C女,然B女、C女於本院已明確證稱案發時間,爰予以特定犯罪時間如上。
⒋證人C女111年2月4日於交友軟體上對網友說「晚上我熟睡之後他會跑來我房間躺在我旁邊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摸我胸部和下面」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至186頁),是111年2月4日C女與網友聊天具私密性,聊天時並無預見日後將被提供作為法庭訴訟證據使用,不是要陷害被告才虛偽製作此等談話內容,可信度甚高,C女聊天內容也說是「熟睡之後」遭躺在一旁的被告將手伸進衣服內撫摸胸部,可徵被告案發時顯係利用C女睡著時對C女為猥褻行為。
且案發現場人多,B女、A女均在場,如果被告對C女施以違反意願之行為,C女理應會有反抗驚動其他人,然C女所述「我有叫媽媽,我就拍她,跟她說被告摸我」(本院卷第265頁),B女證稱「姊姊沒有跟我說,我就不知道」(本院卷第340至341頁),A女證稱「姊姊拉我衣服,跟我講說被告在摸她」(本院卷第232頁),對A女所述此情C女證稱「我忘了」(本院卷第275頁),是有無清醒後違反意願猥褻部分證人證述內容不完全一致,被告是否有為強制猥褻行為,尚屬有疑。
⒌至於C女曾說摸胸部時有跟被告講不要這樣,被告還是繼續摸等語,如果這是案發時的繼續強制猥褻行為,C女應該會有其他反抗的反應,甚至被告會有強制C女屈服的動作,然C女就此證述不明,則其偵查所證上情,指的究竟是曾跟被告說過不要摸,但被告還是會趁機摸?抑或是案發時被告有強制猥褻行為,仍有疑問。
⒍被告於C女驚醒後,為左右晃動之行為,表示不要讓被告對其猥褻後,被告有無將乘機猥褻層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尚非無疑。
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在知悉C女清醒及反抗之情形下,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C女猥褻,依罪疑唯輕原則,難逕認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及犯行,應認被告係乘機猥褻。
㈡事實一、㈡部分:⒈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對A女所為係構成強制猥褻。
證人A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摸我的時候,我是醒著的,我看到他的手要過來摸我,我有閃開,我跟他講說不要摸我等語(本院卷第199、219、223頁)。
⒉然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11年4月我有回被告家,這次拜阿公,4月2日晚上8、9點到雲林被告家,晚上我跟B女一起先睡覺之後,被告過來摸我上廁所的地方,我有穿內褲、長褲和短衣,被告一隻手故意隔著褲子碰我上廁所的地方、下面尿尿的地方,稍微有痛,就感覺好像有一隻手隔著褲子捏來捏去,讓我感覺不舒服,我就打被告的手,B女那時候在睡覺,之後被告故意用手拍B女的肩膀,叫B女起來跟被告一起去另一間房間,4月3日隔天早上就沒有再摸我,我有跟B女說,B女說罵回去就好,被告會趁我跟B女睡著後故意來用我跟B女,4月2日之前(非本案)也曾摸我上廁所的地方,有跟被告說不要摸,我動手打他的手,他的手就縮回去等語(他卷第9至29、33、37、39頁,他密卷第43至45頁);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爸爸,被告的家在雲林,我會去被告家,有在那邊睡覺,在被告家的房間裡,被告有用手隔著褲子摸我上廁所的地方,摸一下下而已,我感覺不舒服。
被告摸我,是在我準備睡覺的時候,我眼睛是睜開還是閉起來,已經不記得了,我跟被告說不要一直摸我,他有停止,可是還是去摸C女、B女等語(本院卷第218、220、221、225、227頁),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一致證述遭被告隔著褲子摸其下體等基本事實,此部分之事實,應該屬實。
就被告對A女為猥褻之當時情況,審理時A女多證述不復記憶,較偵訊時所述簡略而有所不同,審酌A女先前接受偵訊時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對於檢察官的問題連續性的回答,細節描述較詳盡,記憶應較為清晰,A女於偵訊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而A女於審理時有可能因時間已歷經久遠致此部分之記憶較為模糊,而無法正確陳述案發情況,此與常情尚屬無違,並不影響A女所述遭被告猥褻事實之認定。
依A女偵查中所述,能特定在案發「當天」,是在睡覺的情況下被摸,且打被告的手,被告就叫B女去另一個房間,並未提及其遭被告撫摸醒來後睜開眼睛,被告猶持續撫摸各情,而審判中雖曾證稱醒著被摸,但也證稱睡覺時被摸,眼睛有無閉起已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218、222至223頁),另司法詢問員也表示:A女可能有混淆之情形(本院卷第224頁),則A女審判中證稱「醒著被摸」是否屬實?是否為本案行為,均屬有疑。
相較之下,偵查中之明確證述,可信度較高,因此可認被告係乘A女在睡覺時對A女為猥褻行為。
⒊參酌證人D輔導人員依其輔導A女歷程,於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18日在A女就讀學校的學諮中心對A女進行輔導,A女談到在週休二日時跟母親B女一起到雲林住家的經過,A女說只要回到雲林住家,精神壓力很大,A女沒有辦法睡覺,睡覺也會做惡夢,被告會摸A女尿尿的地方,A女心生恐懼等語(偵卷第37至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0月25日中市教學字第1120093613號函及附件臺中市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案處遇摘要表(本院密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基此,證人D輔導人員係於晤談、輔導諮商A女過程中,親身見聞A女於案發後談及與被告互動、指控遭受被告猥褻行為時之心理狀態及情緒反應,可知A女於案發後對於前往雲林住家有精神壓力很大、沒有辦法睡覺、睡覺也會做惡夢等異常情緒反應,若非A女證述被告利用A女入睡之際實施猥褻行為此情為真,A女何以無法入睡或做惡夢,情緒受有相當大之影響,可徵A女證述睡覺時遭被告猥褻之內容可信性高。
⒋再參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清明節我和A女一起躺在床上睡,都關燈,就是捕蚊燈亮著,我睡著了,被告進房間撥我,叫我起來去他的房間,我看A女睡著的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49頁)。
參酌A女偵查證述,可知被告摸A女時,B女就睡在A女身旁,如果被告強制猥褻A女,A女理應會有反抗驚動其他人,被告有無可能明知A女已經清醒,猶不畏A女因此發出聲響、呼叫或其他肢體動作,而吵醒B女,致遭B女嚴厲譴責,甚或舉發犯行,仍執意對A女為強制猥褻?尚屬有疑。
因此應以A女偵查中證述為可信,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認知趁A女睡覺而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對A女施以乘機猥褻,尚無證據可佐被告於知悉A女清醒及反抗之情形下,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A女猥褻,即難認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及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本件被告於此部分行為時為成年人,C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A女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知悉A女、C女年齡(本院卷第109頁)。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
被告係故意對少年C女、兒童A女犯上開罪名,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變更)。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嫌,本院認無法證明,業已論述如前,惟因起訴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猥褻C女、A女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已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C女尚屬年幼,心智發展未臻完成,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女、C女為事實欄所載猥褻犯行,影響A女、C女性觀念之健全發展,亦戕害A女、C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實應予非難。
又被告僅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無明顯反社會人格。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審理期日攜帶賠償金(自陳向親友籌借新臺幣26萬元來和解,本院卷第369至370頁)到庭,表示要賠償給被害人A女及C女,被害人A女及C女表示沒有意願和解,本院函請A女及C女之監護人即社會局處理賠償金事宜,但經社會局回覆監護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407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已見悔意。
再念及本件被告對A女、C女實行乘機猥褻之時間尚短,且其犯罪手段未達十分惡劣程度,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十分嚴鉅。
另酌以A女除年紀較C女輕之外,從緊急安置的過程可見被告犯行對A女影響較大,因此認為對A女之犯罪情節略重於對C女。
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子,提出被告的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雲林縣元長鄉公所函(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密卷第57至63頁)供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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