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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第4行「雲林縣○○鄉○○村000號」應更正為「雲林縣○○鄉○○村○○000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友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發生以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用小客貨車)、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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