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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六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洧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11210048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洧宏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31日15時1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與高朝國協調過程中,因雙方意見不合產生肢體衝突,於推擠過程中,被移送人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掉落,經民眾報案後為警到場而查獲,並扣得該槍枝。
上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證人沈武岳、高朝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槍枝照片1幀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經本院核閱附卷之槍枝照片(見警卷第33頁),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該槍枝,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
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其係因防身,才攜帶該槍等語,然查,被移送人係因沈武岳與高敏華(高朝國之女)間之租金糾紛,而與高朝國發生肢體衝突,復因兩人激烈推擠過程中,被移送人所有之玩具槍掉落,經民眾目睹誤認係真槍而撥110報案,參以被移送人係在公共場所經警方查獲,核被移送人前開行為,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難謂其攜帶有正當理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其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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