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六簡,249,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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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六簡字第249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之記載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之記載,顯係誤植,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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