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六簡,25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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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宏



黃議慶


賴孟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志宏、黃議慶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聚合犯(或稱聚眾犯)係指構成要件預設複數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目的,參與犯罪行為而成罪,此時理應適用共同正犯而成立單一罪名,不過立法者考量每個行為人參與程度不同,乃本於實際參與情節,分別設計輕重處罰,從而排除成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純粹以行為人參與態樣論罪。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即屬典型之聚合犯,乃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集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故若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則本罪危險關聯性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也就無法推論本罪所欲保護法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性而不應成立本罪,故本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應係「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至於首謀及在場助勢者,其危害法益之立論基礎,均架構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行為,惟考量立法者獨立出首謀及在場助勢之特別要件,因此不再論究首謀與在場助勢者,與下手實施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亦即,倘聚眾之在場者提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實質幫助,即足構成本條項之在場助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賴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江志宏、黃議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三、爰審酌被告江志宏、黃議慶、賴孟宏等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在雲林縣斗六市城頂街及力行街前之公共場所,被告賴孟宏對劉冠昕施強暴,被告江志宏、黃議慶則在場助勢,顯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秩序,被告3人所為並非可取,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150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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