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六簡,27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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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5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000年00月00日出席外」應更正為「000年00月00日出席並另請假3次外」;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電話聯繫記錄、在卷可參」應更正為「電話聯繫紀錄在卷可參」,並補充「處遇出席狀況清單」、「雲林縣衛生局112年6月20日雲衛企字第1122000676號函」、「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04號、第4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胡金能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之法定刑度及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本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多次未出席認知教育輔導,均為其一未完成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於主管機關分別以函文、電話通知其前往執行,卻多次未前往報到而未完成認知輔導教育,足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執行之心態,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方式、情節、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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