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六簡,27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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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矞晴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

又被告多次散布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審酌被告僅懷疑其配偶與A女過從甚密,竟心生不滿,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率爾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權,造成告訴人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影像或錄影內容得附著之物(如書籍、雜誌、印刷品、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本案被告所上傳或張貼者,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尚有其餘有體物存有該等電磁紀錄,又卷附之影片擷圖,乃基於採證目的而下載列印之證據,尚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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