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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9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待證事實欄第2行「號經檢驗」應更正為「經檢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献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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