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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堃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堃涵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含門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趁告訴人沐浴時,持其所有之手機,無故竊錄告訴人洗澡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個人隱私,且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霾,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儲存本案竊錄犯行所拍攝之影片,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此有告訴人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卷附員警自被告上開手機翻拍竊錄之照片,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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