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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柏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4號
被 告 丁柏崴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柏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為不起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某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1日凌晨,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之麥當勞後方租屋處大樓前,為警攔查,並為警持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柏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查獲後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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