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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泓志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少連偵)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
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丙○○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含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含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且被告還有另外的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被告可能的整體刑責不輕,且被告有多次的詐欺前案紀錄,如本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之刑責應該不會太輕,而畏罪避罰是基本人性,被告有可能會為了避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亡,另外本案的共同被告乙○○、甲○○都已經逃匿至外國,可見本件的共同被告與國外的人有相當之聯繫,逃亡到國外對於本案共犯並非難事,而被告是本件的重要角色之一,一旦被告決定要逃到國外時,相信被告也會有能力如同其他共同被告一樣逃亡之國外,加深了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在之前的偵查程序中說詞多有反覆,顯露其面對司法程序的意志不堅,而且有明確的湮滅證據、勾串證人的事實,如果聽任被告具保在外的話,被告很有可能在意志不堅的情況下與本案的共犯或其他證人再次進行勾串或者是執行湮滅證據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與勾串證人之虞。
此外,被告前有多次的詐欺前科,依前科表所示也是加重詐欺,與本案案情有一定的類似程度,而被告於出監後不久隨即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且擔任重要的指揮、操縱的角色。
被告若具保在外,在被告整體環境沒有重大改變且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成員未經查獲等情況下,被告極有可能再次加入或者組織詐欺集團來從事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執行,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個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與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表示:被告已坦承犯行,希望具保以替代羈押等語(本院卷四第266、267頁)。
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改變,且被告坦承犯行之原因眾多,或因事證明確,或為邀減輕刑責,尚難認被告坦承犯行即謂其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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