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國審重訴,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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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恕榕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尊親屬等案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害者家屬已初步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被告長期罹患嚴重之精神疾病,其精神狀況、表達與理解能力均與常人有嚴重落差,乃至有各種偏激、妄言之情形,被告之應訴能力無法承擔公開、繁瑣之國民審判程序,並有可能使被告因其異於常人之言行反招致國民法官之誤解與反感,難以期待國民審判程序對被告訴訟上攻防之公正性,故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點,自當基於確保被告獲得實質有效、公平之審判程序,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又被告身為身心障礙者,司法審理程序自當恪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5條第2點確保其人格尊嚴,不宜使本案過度暴露在大眾與媒體前,致使被告乃至家屬再度受到二次傷害,而被告身為身心障礙者之事實,亦不應作為向公眾博取同情並換取減低刑度之籌碼,被告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乃至因此犯案,應有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實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害人許陳菊花部分)、殺人罪(被害人楊許碧秀部分)。

辯護人已於協商會議及具狀表明被告不爭執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協商會議紀錄、刑事聲請選任輔佐人暨準備一狀可佐(本院卷第66、107至108頁)。

㈡聲請意旨雖認難以期待國民審判程序對被告訴訟上攻防之公正性,而有不宜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

惟本案被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人犯行,要屬重大刑事案件,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為一般國民生活中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當可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而與職業法官共同為反應多元價值之判決,以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是本件具有公益性無疑;

又辯護人稱有可能使被告因其異於常人之言行反招致國民法官之誤解與反感,然制度上仍可透過本院審前說明無罪推定、證據裁判等基本刑事訴訟原則,及於審理中使其等實際閱覽卷證、與職業法官共同評議討論等程序,降低偏見、預斷、誤解或反感之風險,因認本案並無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㈢然依辯護人所述,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亦不爭執所犯罪名,其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固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具體求刑,辯護人於第一次協商會議時亦表明本件爭執者為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故本件爭點應僅為量刑之輕重問題,在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與審判此案彰顯該制度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即非無疑。

㈣按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被害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自應使被害人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

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因此,本院聽取、徵詢當事人、辯護人、被害人家屬意見後:①檢察官稱:我們有接到被害人家屬透過被害人保護協會表示不要行國民法官程序,請鈞院審酌國民法官法關於不行國民法官程序之規定,在被告符合有罪陳述的前提要件再去處理,再者本案屬於家人間的案件,是否要讓被害人家屬再出面指控或訴說被告犯行,對被害人家屬而言也是一種天人交戰與折磨,可能會陷入無法陳述的狀態;

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本院卷第64、149頁);

②辯護人稱:被告的陳述及包含我們去律見時,被告表現是夾雜正常的,對於時間序列及案發經過是能夠表示,只是會有1、2句是脫離現實。

因為我們會擔心在國民法官審判過程中,其密度是比一般審判程序強,假如國民法官再詢問其他問題,可能就會分散掉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③被害人家屬許絲惠稱:我有聲請不要行國民法官制度,因為被告真的是很孝順的,我媽媽跟大姐都是被告在照顧的,被告的精神疾病已經有30年,也都有在治療,我不知道這次她壓力會這麼嚴重;

當時她剛出院,沒想到會出現這種狀況,被告有乳癌,後來可能因為有時沒有吃藥,所以精神疾病有復發;

因為我都有去監所看她,我認為她現在精神狀況還是不好,現在也還是會有幻聽、幻想的情況,用藥也沒有很完全,在監所也沒有獲得治療,身體、精神狀況都不好,講出來的話都不是現實中的話;

她雖然殺害了我媽媽跟姐姐,但是我及楊孟慈願意原諒她,因為她真的很孝順及照顧我媽媽及大姐,這件事對被告來說也是很大的傷害,她是因為精神不穩定情況下,產生幻聽、幻想的行為;

許正東、許淑麗部分我們也有跟他們講,他們也希望不要行國民法官程序,因為也已經接受這個事實,所以才委託我跟楊孟慈去處理後續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17、120頁);

④被害人家屬楊孟慈稱:我覺得不太需要行國民法官程序,因為這件事情也沒有很光彩,希望可以走一般審判程序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⑤被害人家屬徐淑麗、許正東均稱:同意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從而,本院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新制目前仍受社會各界矚目,如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2人遭殺害身亡、解剖等刺激性證據,將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亦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負面影響,並參酌上開意見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詳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3頁),因認本件確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本院聽取並徵詢上開意見後,復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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