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撤緩,7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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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7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未遵期到案接受保護管束,且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以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分別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對犯罪行為人為預犯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即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6年3月27日止等情,有前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二)又臺北地檢署分別以112年度執保字第290號、112年度執緩保字第593號等案件,協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前案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所命應履行之義務勞務,經雲林地檢署按受刑人之戶籍地、卷存陳報居所送達通知書,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同年9月8日上午10許至雲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以及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至雲林地檢署報到參加執行義務勞務之行前說明會,且均有載明如未遵期報到將生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等旨,但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復迭經雲林地檢署數次發函告誡應遵期報到、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皆無果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雲林地檢署點名單及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28日北檢銘箴112執保290字第1129072608號函、雲林地檢署112年7月18日雲檢亮木112執保助41字第1129019659號函、雲林地檢署112年11月17日雲檢亮木112執保助41字第1129032279號函、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動行前說明會名冊、雲林地檢署112年7月6日雲檢亮觀丁字第1129018612號函、112年8月12日雲檢亮觀丁字第1129022424號函、112年8月25日雲檢亮觀丁字第1129023732號函、112年9月11日雲檢亮觀丁字第1129025468號函、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重要記事表、雲林地檢署112年10月12日雲檢亮木112執緩助37字第1129028042號函等存卷為憑,是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且經雲林地檢署合法通知其應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以及無故未遵期報到之可能法律效果後,竟始終未前往雲林地檢署報到,並經雲林地檢署數次發函告誡、以電話聯繫均無果,自難認受刑人有於前案之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履行義務勞務等緩刑負擔之意,況經本院耗費有限司法資源而合法傳喚、通知受刑人到庭以了解其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之原因,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對前案所命緩刑負擔之執行狀況、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節不甚重視、置之不理,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緩刑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當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三)基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警惕,仍在前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緩刑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前案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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