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15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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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鵬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鵬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鵬博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55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傳說對決買賣誠信討論區」,以帳號「溫嘖嘖」刊登欲販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貼文(無證據足認翁鵬博刊登貼文時,主觀上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適劉柏佑瀏覽上開貼文後,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私訊翁鵬博詢問交易事宜。

翁鵬博於洽談交易過程中,始起犯意,明知其並未得到温哲緯(起訴書誤載為溫哲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同意或授權,且無將「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出售與劉柏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對劉柏佑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給劉柏佑等語,並冒用温哲緯之名義製作「帳號移轉切結書」1紙,表彰温哲緯同意移轉「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用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下稱本案切結書),再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温哲緯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本案切結書以私訊傳送給劉柏佑而行使之,進而對劉柏佑施用詐術,使劉柏佑陷於錯誤,誤以為翁鵬博確實有意出售其「傳說對決」遊戲帳號。

翁鵬博有意購買價值6,000元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遊戲幣(下稱本案遊戲幣),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前,以Facebook帳號「本尊跩」私訊不知情之張巨鵬,向張巨鵬表示願以6,000元購買本案遊戲幣,張巨鵬同意後,提供其不知情配偶陳詩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翁鵬博匯款。

其後,翁鵬博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陷於錯誤之劉柏佑,指示劉柏佑將購買「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價金匯款至本案帳戶,劉柏佑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張巨鵬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本案遊戲幣移轉予翁鵬博,翁鵬博藉此取得購買本案遊戲幣卻免予支付交易對價6,000元之不法利益,劉柏佑則受有6,000元之損害,亦足生損害於温哲緯。

嗣因翁鵬博並未依約交付可正常使用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予劉柏佑(該遊戲帳號無法更改帳號、密碼,若原本遊戲帳號之使用者變更帳號、密碼,劉柏佑便無法繼續使用),劉柏佑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柏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翁鵬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2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157、245、3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柏佑(偵9186卷第25至27頁)、證人張巨鵬(偵9186卷第15至18頁)、陳詩琪(偵9186卷第11至14頁)、温哲緯(本院卷第223至227頁)、温沛郁(本院卷第178至181、214至216頁)、林景浩(本院卷第184至189、209至211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9186卷第9、29頁)、張巨鵬所提供與暱稱「本尊跩」對話截圖(偵9186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所提供與暱稱「溫嘖嘖」對話截圖(偵9186卷第61頁中間、下方截圖至第66頁)、傳說對決買賣誠信討論區之截圖(偵9186卷第60至61頁最上方截圖)、匯款ATM交易明細(偵9186卷第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9186卷第33至38頁)、告訴人報案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186卷第39至40頁)、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186卷第41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186卷第43、45頁)、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186卷第49、53頁)、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186卷第51、55頁)各1份、「温哲緯」身分證截圖1紙(偵9186卷第5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9張(本院卷第182至183、192至198頁)、林景浩提供之讓渡證書1紙(本院卷第191頁)及其與暱稱「HuangBoos」訊息對話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雖有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Facebook社團刊登販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訊息,但被告供稱:我一開始刊登貼文本來是有要賣遊戲帳號,我也有遊戲帳號可供出售,是在與告訴人私訊過程中才決定要改用騙的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329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最初即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而刊登貼文,尚難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行,附此敘明。

從而,上開證據資料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則取得向張巨鵬購買本案遊戲幣,卻免予支付該遊戲幣交易費用之利益。

被告並非取得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該當詐欺得利之要件,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詐欺告訴人係詐得財物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不法目的,客觀上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有所明文。

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僅記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罪名(本院卷第41頁),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則記載被告冒用温哲緯名義製作本案切結書並傳送予告訴人之行為(本院卷第39頁),但表明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另案偵辦,從文義觀之,起訴書並無起訴被告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意思。

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被告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受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244、318),被告對上開行為及所涉罪名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45、249、319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冒用他人名義詐欺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足生損害於温哲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及多次詐欺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且被告自107年起即屢次涉犯詐欺案件,實有以刑罰矯治其法治觀念之必要。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利益之價值,及被告固有調解意願,但表示在監期間僅能分期給付,必須出監後才能賠償(本院卷第85至89、330頁),而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之調解條件(本院卷第83頁),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32頁),暨被告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職業為做工、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詐得購買本案遊戲幣後免予支付交易費用6,000元之不法利益,此利益未經扣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對張巨鵬詐得移轉本案遊戲幣之利益,故應沒收或追徵本案遊戲幣,惟被告並非因詐欺張巨鵬而取得本案遊戲幣,張巨鵬係因收到對價,始移轉本案遊戲幣,並非因受到詐欺而為財產處分,尚難認本案遊戲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詳後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Facebook帳號「本尊跩」私訊張巨鵬,佯稱欲向其購買價值6,000元之本案遊戲幣等語,使張巨鵬誤信為真,提供其配偶陳詩琪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供匯款之用。

被告隨即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張巨鵬收到該筆款項後,誤以為該筆款項係被告匯入欲購買本案遊戲幣之款項,隨即將本案遊戲幣移轉予被告,被告因此透過「三方詐欺」之方式,詐得張巨鵬移轉之本案遊戲幣,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張巨鵬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有罪部分之證據資料(詳如貳、一、㈠所示)為主要論據,並主張:被告主觀上自始存有詐欺張巨鵬,使其無法取得出售本案遊戲幣價金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以詐欺告訴人之方式給付張巨鵬本案遊戲幣之對價,故被告對張巨鵬施用之詐術係讓張巨鵬誤以為付款者為被告本人,張巨鵬所受之損害則為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報警而遭警示後,張巨鵬無法順利取得本案遊戲幣之價金,亦無法使用本案帳戶之財產上不利益等語(本院卷第251、331至332頁)。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Facebook帳號「本尊跩」私訊張巨鵬,並表示欲購買價值6,000元之本案遊戲幣之事實,但辯稱:我當初確實要跟張巨鵬購買價值6,000元之本案遊戲幣等語(本院卷第74、250、330頁)。

㈤經查:⒈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私訊張巨鵬,向張巨鵬表示欲購買價值6,000元之本案遊戲幣,並將張巨鵬提供之本案帳戶帳號轉知告訴人,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張巨鵬於告訴人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將本案遊戲幣移轉給被告,本案帳戶後因告訴人報警而遭警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偵9186卷第25至27頁)、證人張巨鵬(偵9186卷第15至18頁)、陳詩琪(偵9186卷第11至14頁)之證詞、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9186卷第9、29頁)、張巨鵬提供與暱稱「本尊跩」對話截圖(偵9186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提供與暱稱「溫嘖嘖」對話截圖(偵9186卷第61頁中間、下方截圖至第66頁)、傳說對決買賣誠信討論區之截圖(偵9186卷第60至61頁最上方截圖)、匯款ATM交易明細(偵9186卷第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9186卷第33至38頁)、告訴人報案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186卷第39至40頁)、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186卷第41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186卷第43、45頁)、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186卷第49、53頁)、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186卷第51、55頁)各1份附卷足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5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規定之詐欺取財(得利)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

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之罪之成立,客觀上需由行為人「行使詐術」,導致相對人「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產處分」,使自己或他人受到「財產損害」,且此4要件之間,必須具備「貫穿的因果關係」;

主觀上,行為人需具有「詐欺取財、得利之故意」以及「不法所有意圖」。

次按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

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最初即真的有意向張巨鵬購買本案遊戲幣,否則其大可想方設法直接騙取張巨鵬轉讓本案遊戲幣,而不會特意去騙取告訴人款項,並透過指示告訴人以匯款之方式,將買賣本案遊戲幣之價金給付予張巨鵬,是被告辯稱:我是真的要買本案遊戲幣,並無施用詐術等語,應非全屬無稽。

又告訴人(即被指示人)是為了履行其與被告交易「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約定,方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張巨鵬(即受領人)提供之本案帳戶,告訴人與張巨鵬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

張巨鵬受領告訴人之匯款,則係因張巨鵬與被告之間存有「買賣契約(即交易本案遊戲幣)」之給付關係,故張巨鵬受領價款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依照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見解,告訴人僅得向指示人即被告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張巨鵬得終局保有告訴人匯款之6,000元,無須負擔返還義務,堪認張巨鵬於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即已取得出售本案遊戲幣之價金,張巨鵬係因獲得買賣價金後,始移轉本案遊戲幣,而非受詐欺後處分本案遊戲幣,難認其財產處分行為與詐欺存有任何因果關係,且張巨鵬並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

從而,被告與張巨鵬約定買賣本案遊戲幣時,被告確實有與張巨鵬交易並給付價款給張巨鵬之真意,難謂被告有向張巨鵬施用任何詐術;

且張巨鵬亦是於確認收受匯款後,始將本案遊戲幣移轉予被告,張巨鵬並無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之情事。

至本案帳戶後續雖因告訴人報警而遭警示,但張巨鵬於告訴人匯款時,即已取得本案遊戲幣之價金,既如前述,張巨鵬並未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

縱然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致張巨鵬有所不便,本案帳戶遭警示之結果亦非因張巨鵬直接處分其財產而導致,客觀上並不具備貫穿之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對張巨鵬所為構成詐欺得利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取得免予支付本案遊戲幣價金之同一目的,客觀上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為避免對於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應予分論併罰,為本院所不採),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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