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18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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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含本院113年1月18日書記官處分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三好國際酒店內,將其負責保管之上開5萬3,174元,未放入保險櫃內即予以侵占入己」之文字,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6時22分許,在三好國際酒店內,將其負責保管之上開5萬3,174元,未放入保險櫃內即予以侵占入己,將之償還對外債務」之文字。

㈡補充「被告林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償還對外債務,利用業務上代為保管營收款項之機會,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惡性非輕;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之過錯有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書記官處分書可考(本院卷第345至346、367頁),態度尚可;

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1頁)與當事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

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現金53174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如上述,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948號
被 告 林清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文受僱於三好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下稱三好國際酒店)擔任櫃檯人員,業務內容包含保管值班當日向客戶收取之營收款項,並須於確認款項後放入三好國際酒店之保險櫃內,為從事業務之人。
林清文因缺錢花用,趁其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當值並負責保管該日營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174元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三好國際酒店內,將其負責保管之上開5萬3,174元,未放入保險櫃內即予以侵占入己。
嗣三好國際酒店財務部員工於111年10月14日發現保險櫃內金額短少,報告三好國際酒店營運部總經理吳翠月,經吳翠月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林清文取走款項乙事,報警處理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三好國際酒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三好國際酒店營運部總經理吳翠月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三好國際酒店繳款單10張、出納交班彙總表3紙、出納交班明細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3,17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乙節,然被告既係利用業務上持有三好國際酒店營收之機會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應係觸犯業務侵占罪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附件二】
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含本院113年1月18日書記官處分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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