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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被 告 楊智鈞
廖俊溢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65號、112年度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達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智鈞、廖俊溢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達、楊智鈞、廖俊溢於民國111年9月7日上午,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之產業道路(下稱本案路段)上,從事以農機搬運車(下稱本案搬運車)搬運蔬菜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貨車)等工作;
嗣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劉世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駛至本案路段,因前方停放本案搬運車、甲貨車而無法繼續前行,遂向楊政達表示欲先行通過本案路段;
詎楊政達、楊智鈞、廖俊溢因不滿劉世章不願等候其等完成搬運工作再行通過本案路段,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自同日時34分許起,在楊政達之指示下,透過由廖俊溢駕駛原停放在本案汽車後方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貨車)倒車行駛逼近本案汽車後方,以及楊智鈞駕駛本案搬運車在本案汽車前方行駛、停放等方式,妨害劉世章駕車行駛離去之權利,直至同日時41分許,楊智鈞、廖俊溢始陸續駕駛本案搬運車、乙貨車離去本案汽車之前、後方,而讓出可供劉世章駕車繼續前行或倒車離去之道路空間。
嗣因劉世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世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楊政達、楊智鈞、廖俊溢(下合稱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0、19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世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5至26、68頁),並有本案汽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3、31至63、71至72頁、本院卷第136至143、147至163頁),足認被告三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妥善、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道路通行糾紛,竟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形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惟考量被告三人均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以及被告三人終能於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後坦認本案犯行、被告三人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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