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30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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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孟凡(原姓名李寧,民國109年9月17日第1次改名為李孟夏,於111年8月12日第2次改名為李知恩,於112年1月31日第3次改名為李孟凡)與翁郁昇互不相識。

緣翁郁昇(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6月20日至21日間,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上網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社團中張貼:「6/21出草400000、薪資、交易過的優先、先台入銀行、Line Pay,後草轉支付寶、銀聯卡,只限本人帳戶(卡)、詐騙、人頭戶勿擾,謝謝!」之貼文,擬將其在大陸地區經營之年弘磁電公司所收人民幣轉為新臺幣。

適有臉書帳號「陳光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網路瀏覽時發現該貼文,即與李孟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陳光華」於同年月21日晚間8時46分許,以臉書Messenger佯向翁郁昇表示願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55元之匯率,兌換20萬元人民幣云云,並與翁郁昇約定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面交,翁郁昇認面交應無受騙問題,即與「陳光華」相約在斗六市○○街00號其經營之公司交易。

嗣「陳光華」指派李孟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至上開約定地點與翁郁昇見面,李孟凡到場佯稱為「陳光華」之會計師,並出示新臺幣91萬元現鈔供翁郁昇確認,使翁郁昇誤認「陳光華」及李孟凡確有依約履行之意而陷於錯誤,遂指示在大陸地區之友人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將人民幣20萬元匯入「陳光華」指定之中國郵政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惟翁郁昇完成匯款後,「陳光華」及李孟凡均稱未收到匯款,李孟凡並拒絕交付新臺幣現鈔,雙方因而爭執,翁郁昇乃偕同其兄翁郁偉,並要求李孟凡一同至鄰近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協商,嗣翁郁昇請求榴中派出所員警代為保管該筆新臺幣現鈔遭警拒絕後,李孟凡應警要求提供證件,遂提供其個人及「陳光華」傳送之陳光華(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為證,李孟凡、翁郁昇並當場簽立「切結書」,其中載明李孟凡在確認收到匯款後,即依約交付新臺幣91萬元,隨後李孟凡便攜帶該筆新臺幣現鈔離去。

詎翁郁昇於次(25)日經由大陸地區友人聯繫「陳光華」指定匯入款項之廠商無著,又確認已如數依約匯款無誤後,與「陳光華」、李孟凡聯繫時,其等藉詞推拖後即無音訊,「陳光華」並更改臉書帳戶名稱,翁郁昇始知受騙。

二、案經翁郁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李孟凡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2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被告李孟凡與告訴人翁郁昇互不相識,緣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至21日間,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上網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臉書)之「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社團中張貼:「6/21出草400000、薪資、交易過的優先、先台入銀行、Line Pay,後草轉支付寶、銀聯卡,只限本人帳戶(卡)、詐騙、人頭戶勿擾,謝謝!」之貼文,擬將其在大陸地區經營之年弘磁電公司所收人民幣轉為新臺幣。

適有臉書帳號「陳光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網路瀏覽時發現該貼文,即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同年月21日晚間8時46分許,以臉書Messenger佯向告訴人表示願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55元之匯率,兌換20萬元人民幣云云,並與告訴人約定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面交,告訴人認面交應無受騙問題,即與「陳光華」相約在斗六市○○街00號其經營之公司交易。

嗣「陳光華」指派被告李孟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至上開約定地點與告訴人見面,被告到場佯稱為「陳光華」之會計師,並出示新臺幣91萬元現鈔供告訴人確認,使告訴人誤認「陳光華」及被告確有依約履行之意而陷於錯誤,遂指示在大陸地區之友人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將人民幣20萬元匯入「陳光華」指定之中國郵政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惟告訴人完成匯款後,「陳光華」及被告均稱未收到匯款,被告並拒絕交付新臺幣現鈔,雙方因而爭執,告訴人乃偕同其兄翁郁偉,並要求被告一同至鄰近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協商,嗣告訴人請求榴中派出所員警代為保管該筆新臺幣現鈔遭警拒絕後,被告應警要求提供證件,遂提供其個人及「陳光華」傳送之陳光華(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為證,被告、告訴人並當場簽立「切結書」,其中載明被告在確認收到匯款後,即依約交付新臺幣91萬元,隨後被告便攜帶該筆新臺幣現鈔離去。

詎告訴人於次(25)日經由大陸地區友人聯繫「陳光華」指定匯入款項之廠商無著,又確認已如數依約匯款無誤後,與「陳光華」、被告聯繫時,其等藉詞推拖後即無音訊,「陳光華」並更改臉書帳戶名稱,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肯認且不爭執(本院卷第221至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郁昇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偵8787卷第13至29、453至455頁;

偵10437卷第13至26頁;

本院卷第502至51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兄翁郁偉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偵8787卷第31至33、153至15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其及兄翁郁偉與「陳光華」、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787卷第49至57、163至189、195至211頁)、「切結書」1份(偵8787卷第39、191至193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偵8787卷第41至4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8787卷第85至90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伊承認告訴人當時確有匯款至「陳光華」指定之帳戶,但當時「陳光華」是跟伊說沒有收到款項,伊誤認為真,遂跟著告訴人到派出所,並留下伊個人資料,伊當時不覺得那是犯罪,事後,伊有發現「陳光華」是詐騙犯,伊也對告訴人講過,並提供「陳光華」之資料給告訴人,並否認與自稱「陳光華」之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主張伊是向「陳光華」應徵會計師之工作,並接受培訓以取得證照,因受「陳光華」之告知而誤認告訴人所匯人民幣款項並未入帳等語(本院卷第222、226頁)。

㈢經查: ⑴被告之學歷為高職商業經營科肄業,並無取得任何證照資格,為其自承甚明(本院卷第223至224、530頁),其卻於與告訴人在上開約定地點見面執行換匯時,向告訴人謊稱其為「陳光華」之會計師云云,已如上述,其顯然係以不實身分及資歷取信告訴人至明。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她(指被告)約定好時間,一直推託,她那時約三點,故意五點多才來,又說計程車地點找不到,已經轉了,又說一個帳號轉不過去,當時一直跟他老闆通電話,被告一直緊張、急著要走。

……她說她急著趕高鐵回臺北,她說真的沒有收到錢,不用把錢交付給我們。

……她錢不給我們。

我跟哥哥提議,我們就三個人一起去報案。

……她急著要走,到警察局那邊也是。

……因為警察說這個還不能成立,當下警察只有要求被告提供她的身分證及電話。

……當時她來時我們還有問她,她自稱是公司的會計師。

……(問:你有提到李孟夏說只幫忙老闆處理事情,不願意透露公司資訊,這樣是否正確?)對,她都不說。」

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兄翁郁偉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時,因告訴人請求榴中派出所員警代為保管該筆新臺幣現鈔遭警拒絕後,被告即以趕搭高鐵為由而急於離去,另被告應警方要求所提供之「陳光華」國民身分證照片,與其自稱所識之「陳光華」(即被告所指之陳生琥)容貌並不相同,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24頁),但被告當時竟全無反應,亦未據實告知警方及告訴人,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僅以:「當下沒有想到那麼多,只是覺得身材有差而已」云云為辯,顯見被告對其與告訴人執行換匯過程及後續爭議中,不僅謊稱虛假資歷,復以明知不實之「陳光華」證件應對告訴人及警方,其顯係與「陳光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應可認定。

⑵對於被告所辯不採及聲請調查證據認無必要之理由: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後來發現自稱陳光華的人真實姓名為陳生琥。

……(問:你所帶到雲林新臺幣91萬元是何人給你?事後拿到什麼地方?)我不認識他,是我到雲林當天早上六點左右,陳生琥叫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到我那時的家也就是臺北市民生東路租屋處給我,後來我離開雲林派出所後,我在雲林斗六一間全聯的附近,是陳生琥請一個我也不認識的人跟我拿,時間我忘記了,我錢交出去後,我就自行搭高鐵回去。」

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惟經傳喚證人陳生琥,其稱不認識被告,亦未在臉書上使用「陳光華」,並否認有與被告通訊對話,且未指使被告為本件換匯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78至386頁),而被告指證陳生琥為自稱「陳光華」之人,除被告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逕認其所指為真。

②又被告雖主張其可找數名證人證明某友人曾帶其至苗栗山上去找陳生琥,陳生琥確實認識伊,但無法陳報證人姓名,僅願自行協同證人到庭等語(本院卷第387、394、499頁),惟被告於次一庭期並未偕同證人到庭,且被告所稱之待證事項係被告與陳生琥是否相識,並非陳生琥是否為自稱「陳光華」之人,即與犯罪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必要。

又被告另稱有人到其家外丟鞭炮,其家人有聽到丟鞭炮者對話,且要求被告還錢云云,惟被告是否與他人或所指陳生琥之人間存有糾紛,核與陳生琥是否為自稱「陳光華」之人,及被告所稱受指示犯罪者為何人之待證事實無關,自亦無調查必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於換匯過程中與「陳光華」(即被告所指之陳生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又於事後遭「陳光華」恐嚇云云,固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被告另案經查扣之iPhone11手機中擷圖數張(見本院卷第375至376、411至443頁),惟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擷圖並非連貫,亦無法辨明與被告對話或傳送圖片者為何人,復據被告稱已將原始完整對話刪除,且對擷圖之時間順序無法分辨等語(本院卷第378至379頁)。

另證人陳生琥亦否認該擷圖內容係其與被告之對話(本院卷第383頁),則被告所提之手機擷圖是否與陳生琥有關,或其真實性如何,均有可議。

再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我到雲林當天早上六點左右,陳生琥叫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到我那時的家也就是臺北市民生東路租屋處給我,後來我離開雲林派出所後,我在雲林斗六一間全聯的附近,是陳生琥請一個我也不認識的人跟我拿,時間我忘記了,我錢交出去後,我就自行搭高鐵回去。

」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則被告果有依指示辦理如上,自稱「陳光華」(或陳生琥)之人何以與被告有如勘驗擷圖所示之爭執發生,豈不可疑!嗣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你有欠陳生琥錢嗎?)應該說這90多萬,我離開警察局後,我就一直很疑惑,認為他騙我,我覺得是他把錢搶走,所以最後這個錢不見了。」

、「(問:你是否因為這九十萬元的問題跟陳生琥有糾紛?)對。

……他就是說有少錢。」

云云(本院卷第517、519頁),被告先稱將錢交付陳生琥指派之人,後又稱陳生琥將錢搶走,最後錢不見或短少云云,其所辯前後矛盾,供詞反覆,實不可採。

④至於被告所辯係因「陳光華」跟伊說沒有收到款項,伊誤認為真,遂跟著告訴人到派出所,並留下伊個人資料,伊當時不覺得那是犯罪,伊當時以為是合法的工作,且伊不會明知道是犯法還給出伊的證件等語(本院卷第222、532頁)。

惟查,被告受指示親赴告訴人經營之公司執行假意換匯行為,因未能如數給付換匯金額而難以逕行離去,並因告訴人及其兄之要求而同去派出所,復經警方要求提供證件,此時,被告之個人容貌與特徵均已呈現在告訴人及警方眼前,如欲完全隱匿身分已無可能,或已超出被告原可預見之情境,則被告為求儘快脫身,不得已而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事後再以受人誤導指使之辯詞卸責,並非不可想像,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自稱「陳光華」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筆涉嫌詐欺案件繫屬數法院中,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接受他人指示而不法騙取金錢,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未婚,現無子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餐飲店店員,無財產,但因涉及其他詐欺案件之調解賠償而有負債,其或因思慮不周而受他人邀約犯罪,尚非對他人或社會有所敵對,惡性不高,惟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尚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

復酌其犯罪態樣、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實際獲利、身心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其未實際獲取報酬(本院卷第395頁),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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