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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日
具 保 人 林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香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明日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由具保人林香蘭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偵卷第229至231頁)。
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惟被告未遵期到庭,被告雖以書狀表示健康欠佳,然未提出診斷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紀錄,並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投檢冠莊112助623字第1129029607號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1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均傳喚具保人攜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然具保人仍未攜同被告到庭,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
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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