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49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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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柏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柏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詹柏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住處內(地址詳卷),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啟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8包(毛重7.29公克、驗餘淨重5.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總淨重6.9528公克)後,行經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仁愛路口,為警臨檢盤查,扣得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詹柏翔涉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詹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第4至10頁、嘉檢偵75號卷第14至16頁、第70至73頁、本院卷第147、1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19至26頁)、採證照片16張(見警卷第27至3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4至3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鑑定書(見嘉檢偵75號卷第37至3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鑑驗書(見嘉檢偵75號卷第42至4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D0000000)(見嘉檢偵75號卷第46頁)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3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查扣到的毒品,我買來後還沒有施用就被查獲,我施用的是以前買的,吃完才去買新的等語(見嘉檢偵75號卷第15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於111年12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之另案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案施用毒品無涉,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本案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施用當日扣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於本案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濫用毒品之情況非輕微,實有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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