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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亦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凌晨0時許,未經乙○○同意,持乙○○藏於門旁之鑰匙,擅自開啟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由乙○○所經營管領之瑜珈教室大門,無故侵入其內,復進行公開直播。
嗣甲○○明知瑜珈教室內置放之口罩,並非其之前向乙○○購買之口罩,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凌晨某時,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星業醫用口罩3盒後離去。
嗣乙○○見聞甲○○上傳之直播影片,發覺甲○○侵入瑜珈教室,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處理後,於112年6月7日凌晨2時56分許,查獲甲○○,並搜索扣得星業醫用口罩3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甲○○於偵訊之自白: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
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犯行曾經自白,經本院勘驗其於112年6月7日之偵訊光碟檔案,可知斯時其雙手無任何束縛,可自由擺動、活動,檢察官均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且其回答問題之言詞尚屬清楚,能切題回答,對於檢察官所質疑相關侵入建築物、竊盜口罩等問題,也都進一步加以說明,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之勘驗筆錄、第141頁之被告偵訊時截圖照片),是應認被告上開偵訊自白,並無非出於任意或其他違法採證之情形,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遭警查獲,並扣得口罩3盒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瑜珈教室,怎麼拿裡面的口罩,該直播畫面與我無關等語。
經查:㈠上開瑜珈教室,係告訴人乙○○向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承租使用,而丁○○警員於112年6月7日凌晨某時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於112年6月7日凌晨凌晨2時5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查獲被告,並搜索扣得星業醫用口罩3盒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本院卷第117至128頁)、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本院卷第108至11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9至45頁)、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47至5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乙○○)(偵卷第61至6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押租金簽收單(本院卷第45至57頁)在卷可參,並扣得上開星業醫用口罩3盒,是此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詳如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檢察官:你在6月7號凌晨2點56分是否未經告訴人。
甲○○:是。
檢察官:乙○○,你等我問完,乙○○的同意,就進入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瑜珈教室?甲○○:對。
檢察官:你是幾點進去的?甲○○:大約12點左右吧我也。
檢察官:凌晨12點左右?你為何要進去?甲○○:因為我在找這位小姐,因為找不到,我擔心她的安全。
檢察官:你為什麼沒有經過人家的同意就進入她的、她的那個瑜珈教室?甲○○:我要、我找她找不到她,怎麼會經過她同意咧,當然是。
檢察官:你找不到她就是沒有經過她的同意,那你憑什麼進入人家的瑜珈教室?甲○○:因為她人不見了,我擔心她到底在哪裡。
檢察官:你進入告訴人的瑜珈教室做了什麼?甲○○:沒有做什麼,做一個直播而已。
檢察官:就一個直播?甲○○:錄個影片我就走了。
檢察官:後來就失聯了?但是你拿這三盒口罩你是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的吧?甲○○:因為我找不到她,我怎麼經過她同意。
檢察官:發現有一個寫close的牌子,發現鑰匙在後面是不是?甲○○:是。
檢察官:這都你自己想的吧?你有跟她連絡嗎?你有跟她對話嗎?你有打電話給她嗎?甲○○:就是聯絡不到啊,她都不接啊。
檢察官:她都不接你了,那她還怎麼會願意同意你進去?甲○○:我就是擔心她安全,不知道她是不是被。
檢察官:你擔心她安全,那你怎麼不在她瑜珈教室上課的時間去?甲○○:沒有上課時間,根本就沒有人在上課啊。
檢察官:對於涉犯侵入住宅跟竊盜是否承認?甲○○:承認喔。
我、我是覺得是誤會,啊如果你們說我有沒有做這件事,有,我有做。
我有進去,未經他人同意進去,有。
拿走口罩,未經他人同意私自拿走口罩,也有。
但是我講的理由就是我跟你講的那樣子,嘿。
我不是亂進去或是怎樣的,我是擔心這個人的人身安全,在找她這樣子。
檢察官:你說我有沒有進去,我有,我沒有、我是未經他人同意。
甲○○:對對對,未經他人同意沒錯。
檢察官:然後有沒有拿口罩,我有,我也是未經他人同意拿口罩,但我不是亂進去。
甲○○:是。
⑵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光碟檔案,均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被告雙手無任何束縛,可自由擺動、活動,能清楚回答問題;
參以被告具有大學之教育程度,且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可認其於案發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自白上開侵入建築物、竊盜口罩等事,將使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處罰,絕無不知之理,是本案並無被告所辯「檢察官說什麼我就接受」之情(本院卷第40頁)。
⑶依被告上開供述,就其如何侵入瑜珈教室、進行公開直播、竊盜口罩之經過,回答切題,並明確供稱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時是112年6月7日凌晨,那個時候沒有人在瑜珈教室裡面,我當天是看到被告的直播的警示,被告直播後,我馬上側錄,就馬上報警了,瑜珈教室的鑰匙是都放在CLOSE牌子的後面,經提示偵卷第53頁這個直播畫面是被告他到我教室直播之後,我知道然後我趕快側錄的,直播時間是6月7日凌晨某時,跟我報案時間差很近,所以我當下跟斗六分局報案的時候,他們才有辦法馬上抓到現行犯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7至128頁);
況依刑案現場勘查照片中告訴人手指處(偵卷第51頁),可知該瑜珈教室內確置有星業醫用口罩1箱,益加證明被告偵訊之自白,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亦符合經警扣得前開口罩之客觀狀態,其自白已有充分之補強,而可採信為真,凡此益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找不到告訴人,擔心她的安全,怎麼會經過她同意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顯見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該瑜珈教室。
而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親屬、情誼、師生等關係(本院卷第118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38頁),果其找不到告訴人並擔心其安全,大可聯繫警方前往處理,卻捨此不為,逕侵入瑜珈教室,更於其內從事與尋找告訴人無關之公開直播等事,足見被告自無正當理由,而屬「無故」侵入至明。
⒊被告雖辯稱案發前有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口罩4盒,迄今尚未拿到所購買之口罩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137頁)。
而依告訴人所指,被告在瑜珈教室拿取之星業醫用口罩3盒價值共750元(每盒250元)(本院卷第125頁)。
是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犯行之爭點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竊盜之犯意、意圖?經查:⑴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條件,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入瑜珈教室,並拿取星業醫用口罩3盒,顯見被告對於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前開不法方式,侵入瑜珈教室,再拿取星業醫用口罩3盒,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帶離該瑜珈教室等情,知之甚詳。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之前雖有買口罩給我1000元,但我不同意被告案發時那一天進去瑜珈教室自己拿3盒口罩,因為這個不是當時他跟我買的那一批口罩,兩批是不一樣的,我不會同意被告用這口罩3盒,去抵銷他跟我買的1000元口罩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取之星業醫用口罩3盒,與其案發前向告訴人購買者,並非同一廠牌,堪認被告對於其竊取星業醫用口罩3盒之事,並不具備合法所有權源,主觀上自屬明知,依前說明,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該直播畫面與其無關等語。
然對於該直播畫面之由來,告訴人已明確指稱係被告直播後經其側錄,再據此報警處理。
而承辦警員亦出具職務報告稱:錄影檔案及截圖係承辦員警透過被害人所提供之劉嫌臉書帳號連結網址,至其臉書個人頁面截錄而得,並將該畫面燒錄於光碟中隨卷移送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1月20日雲警六偵字第112100570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考(本院卷第71至73頁)。
又經本院勘驗該直播錄影檔案(本院卷第107至108、143頁),可知該直播畫面係以用戶名稱「甲○○」之帳號進行直播(畫面左上角處有「甲○○的直播影片」),且直播畫面之背景與擺設均與警方至該瑜珈教室所攝現場照片相同(見偵卷第51頁之編號5照片),足認該直播畫面確係被告侵入該瑜珈教室後所進行之直播內容,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檢察官雖稱請法院審酌被告是否已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惟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於本案中,有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告訴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是檢察官所指,應有誤會。
㈤按所謂侵入住宅竊盜,或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須以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初,即具竊盜故意,方成立該條之罪,如係因為他故侵入、踰越或毀壞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該罪論處。
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難認被告於侵入瑜珈教室之始,即具竊盜之犯意,是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
所稱「建築物」,則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查被告侵入之上開瑜珈教室,核屬「建築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無故侵入瑜珈教室,且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39頁);
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8頁)與當事人、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星業醫用口罩3盒,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55頁),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彥儒、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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