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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聖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聖昭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郭聖昭透過網路結識鄭詠霖,郭聖昭受鄭詠霖委託處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輛報廢事宜,雙方並約定郭聖昭需交還回收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與鄭詠霖,郭聖昭遂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鄭詠霖代理人之身分,將本案車輛送至和生汽車材料行報廢,向業者收取報廢本案車輛之回收金2萬3,500元,並扣除報酬即5,500元。
之後某時,郭聖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收取回收金中之1萬8,000元挪為私用,未交付鄭詠霖而侵占入己。
嗣鄭詠霖向郭聖昭多次追討未果,乃向上開業者確認進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詠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聖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9至81頁;
本院卷第63至68頁、第79至81頁、第85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詠霖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卷第13至15頁)、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各1份(偵卷第21、27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份(偵卷第27-1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財物至今尚未返還告訴人,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跑車工作、月收入4至6萬元、未婚、無小孩、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現金1萬8,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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