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67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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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3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文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究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扣得汽車雨刷19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佑、陳慧珍、童宜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文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9頁、第167至168頁、第183至184頁;

本院卷第41至48頁、第73至75頁、第81至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好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1至22頁、第35至37頁)、證人即被害人沈崑池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9至61頁、第289至29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宗佑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7至79頁、第323至32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珍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5至97頁、第231至232頁)、證人即被害人莊麗莎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11至113頁、第201至202頁)、證人即告訴人童宜珊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23至125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5至30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28張(偵卷第45至49頁、第65至67頁、第85至87頁、第101至104頁、第129至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偵卷第43頁、第63頁、第81頁、第99頁、第115頁、第127頁)、行竊路線分析圖4張(偵卷第51頁、第69頁、第89頁、第105頁)、車輛及搜索現場照片13張(偵卷第47頁、第67頁、第83至84頁、第104頁、第117至118頁、第131至132頁、第137至138頁)、扣案物照片23張(偵卷第139至148頁、第352至353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均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張(偵卷第133頁、第203頁、第233頁、第291頁、第325頁;

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佐,並與告訴人林宗佑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證;

兼衡被害人陳金好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年收入約新臺幣20幾萬元、已婚、小孩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需照顧孫子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000年0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時間相距不遠,係於短期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白認錯,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𠶳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主文 1 陳金好 (未提告) 112年8月4日 6時21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檔風玻璃雨刷1組(880元)。
劉文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沈崑池 (未提告) 112年8月5日 3時14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檔風玻璃雨刷1組(800元)。
劉文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宗佑 (提告) 112年8月6日 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時0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雲林縣古坑鄉永昌村光興路南側路旁(統一超商劍湖門市附近)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檔風玻璃雨刷1組(3,200元)(起訴書誤載為2組,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劉文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慧珍 (提告) 112年8月9日 4時14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檔風玻璃雨刷1組(788元)。
劉文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莊麗莎 (未提告) 112年8月15日8時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8時0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檔風玻璃雨刷1組(1,500元)。
劉文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童宜珊 (提告) 112年8月15日5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0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光興路路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檔風玻璃雨刷1組(2,450元)。
劉文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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