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70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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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佰貳拾捌包、保力達飲品貳箱、啤酒參箱、監視器壹臺、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凌晨0時46分許,徒手竊取周建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涉犯竊盜車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許進經營之檳榔攤,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該檳榔攤之鐵捲門門栓及玻璃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門扇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許進所有之香菸228包、保力達飲品2箱、啤酒3箱、監視器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程序部分:被告張家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99、103、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周建村於警詢證述內容(見警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第11至14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15至37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2款規定: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

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

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

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

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

故本款之門窗、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窗、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

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係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

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窗(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毀壞玻璃門及供作安全設備之鐵捲門後進入檳榔攤內,屬毀越門扇及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惟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以一字起子破壞檳榔攤之鐵捲門門栓,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83頁),考量此部分僅涉及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到庭主張被告前因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00、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7月(共9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81、6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確定。

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1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其再犯係屬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復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肯認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

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為累犯,其前案係犯同一罪名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竊盜行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另有復原不便及工作或營業損失之情形,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多項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已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長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知錯願改,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業已花費或消費完盡。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6、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所竊香菸228包、保力達飲品2箱、啤酒3箱、監視器1臺、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雖未據扣案,惟此等物品非違禁物,係屬一般常見工具,價值不高,購取方便,無特殊性,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且公訴意旨亦表示不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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